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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恩夺与李建军、李福春、汪桂兰、张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夺,李建军,李福春,汪桂兰,张春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244号原告王恩夺,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被告李建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被告李福春,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被告汪桂兰,女,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被告张春武,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东丰县。原告王恩夺与被告李建军、李福春、汪桂兰、张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恩夺、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春、汪桂兰、张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建军、张春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计算);2.要求李福春、汪桂兰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948元、保全费1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李建军因资金周转向王恩夺借款20万元整,李福春、汪桂兰自愿用盛世一期13号楼东侧南数2号门企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名为买卖房屋协议,实际为借款担保。王恩夺与李建军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4分,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期间,李建军共计给付利息4.8万元,但从2015年9月23日期李建军未向王恩夺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恩夺多次要求李建军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王恩夺与李建军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应按照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为准(月利2分、年利2.4分)。李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是张春武用的,不是我用的,而且张春武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军于2015年4月22日向王恩夺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4分。当日,王恩夺与李福春、汪桂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李建军作为利害关系人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后,王恩夺将借款给付李建军、张春武,给付金额为19.2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款8000元)。该笔借款的用款人为李建军、张春武。借款后,李建军、张春武偿还利息款4万元。现王恩夺诉至法院,要求李建军、张春武共同偿还借款,李福春、汪桂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恩夺与李建军、李福春、汪桂兰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王恩夺自认该协议实际为其与李建军借贷关系的担保,故对王恩夺与李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李福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其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其担保的范围应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房屋价值为限,即李福春、汪桂兰应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李建军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张春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张春武为被告,且在本院对张春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该笔债务亦进行了确认,但张春武称李建军也用了部分借款,李建军在庭审中亦进行了确认,李建军、张春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各自的用款数额,故李建军与张春武对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恩夺庭审中自认在给付李建军、张春武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款0.8万元,实际支付19.2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4分高于法律规定,现王恩夺要求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张春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恩夺19.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以19.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计算,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被告李建军与张春武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福春、汪桂兰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军、张春武偿还原告王恩夺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4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68元,由被告李建军、张春武负担,被告李建军、张春武偿还原告王恩夺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款于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东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