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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李明庆与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17民终1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庆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庆,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发,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乙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庆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路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蓉玲、梁日发,被上诉人浩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基路桥公司支付李明庆业务提成383397.22元(与一审判决260795.83元差额122601.39元);2.由浩基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对李明庆的业务提成金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浩基路桥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此份提成汇总中,提成率为0.0025(0.25%)、0.003(0.3%)、0.004(0.4%)、0.01(1%)不等,同时备注了“按进度收款提”,这也明显显示,浩基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并不是对全部业务提成的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市场部]经营责任状》约定的提成比例去计算。且在2009年2月15日,李明庆作为责任对象签署与浩基路桥公司的编号为(2009)HJ-NB007《[市场部]经营责任状》中已载明“业务费受控额度,总业务额的1%以内”,因浩基路桥公司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回,所以暂且按照1%的一半的比例0.5%计算,一审法院也遗漏了《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中没有计算而李明庆提交了证据的三个浩基路桥公司已结算工程的提成没有计算,具体如下:1.2009年11月6日签署的,广汕公路荔城至中新段改造工程第4标段沥青路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以及2011年1月10日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8522876.20元,按照0.5%计算得出金额为92614.381元。2.2011年4月13日计算的《最终计量表》白云六条路工程的结算为4134058.32元,按照0.5%计算得出金额为20670.2916元。3.2011年清远恒大山水城1-3期工程,工程结算是5445553.05元,而当时还有1863111.41元为按照提成计算,按照0.5%计算得出金额为9317.222元。以下三项遗漏计算的工程提成为122601.39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有证据支持,而又在《业务提成汇总的(2009-2010年)》未体现的工程提成不进行计算,是对李明庆业务提成计算错误,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李明庆的业务提成金额计算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为维护李明庆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李明庆的合理诉求。被上诉人浩基路桥公司辩称,(一)浩基路桥公司和某庆签订的《[市场部]经营责任状》没有约定业务提成比例,只约定了业务费的控制比例。李明庆主张按《[市场部]经营责任状》的约定提成依据不当。浩基路桥公司和某庆在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市场部]经营责任状》中约定业务费受控额度为总业务额的1%以内,2011年2月29日签订的《[市场部]经营责任状》中约定的业务费受控额度分别为:二级市场在业务额的1%以内,投标业务在中标价的2%以内。两份《[市场部]经营责任状》都约定的是开拓市场的业务费的控制额度,而没有约定提成比例。李明庆混淆了业务费和业务提成的概念,主张按《[市场部]经营责任状》的约定对广汕公路荔城至中新段改造工程4标段沥青路面工程、白云路工程以及清远恒大山水城工程的提成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李明庆主张应提取广汕公路一审法院判决按《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的约定,判决李明庆的业务提成共计260795.83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1.李明庆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为伪造,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市场部李明庆2009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一)》、《市场部李明庆2010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和《市场部李明庆2011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加盖有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法作出穗司鉴16010030600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上述提成明细表上加盖的“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私刻,与浩基路桥公司备案的印鉴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业务提成明细表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浩基路桥公司工程提成款的情形。2.浩基路桥公司和某庆在2013年签订一份《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应作为法院认定李明庆应提成金额的依据。浩基路桥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汇总(20O9-2010年)》形成时间是所有业务提成表形成时间之后,是最后形成的、对李明庆应提成金额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按该提成表确认的金额,判决李明庆应提成260795.8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明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李明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基路桥公司向某庆支付业务提成款1043022.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432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浩基路桥公司承担。浩基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明庆向浩基路桥公司返还借支款237888.03元及利息(利息以237888.03元,自2011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李明庆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庆原系浩基路桥公司市场部的负责人。2009年2月15日,李明庆作为责任对象签署浩基路桥公司的编号为(2009)HJ-NB007《[市场部]经营责任状》,载明“为了明确公司市场部的业务卡托任务,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司各项业务的发展,为公司创造更高的利润,为全体市场部业务人员创造更好地经济效益,根据公司总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经营责任状;责任对象为市场部李明庆、何某;责任指标:自行开拓业三仟三佰万元整;业务费受控额度,总业务额的1%以内;未完成任务职务或底薪作降级处理;不含招待费、中介费等,不含负责处理工程返工、结算回款工作费用;公示市场部必须根据公司要求,建立晚上的管理体系,切实做好各项业务及相关工作,争取达到公司规定的目标营业额。公司市场部顺利达到规定的目标营业额,公司将根据相关制度规定的提成获奖励办法予以兑现,繁殖,将根据公司相关支付予以处罚;本责任状一式两份,经相关人员签字后生效;浩基路桥公司加盖了公章一枚。2011年2月28日,李明庆作为责任对象签署浩基路桥公司的编号为(2011)HJ-NB004《[市场部]经营责任状》,载明为了明确公司市场部的业务卡托任务,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司各项业务的发展,为公司创造更高的利润,为公司全体员工创造更好地经济效益,根据公司总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经营责任状;责任对象为市场部负责人李明庆;责任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责任指标:自行开拓业三亿贰仟万元整;业务受控额度,二级市场在业务额的1%以内,投标业务在中标价的2%以内;未完成任务职务降级获奖金作相应的扣减;不含负责处理工程返工、结算和汇款工作非公;不包质保金某甲函;本责任状一式两份,经相关人员签字后生效;浩基路桥公司加盖了公章一枚。李明庆提交:1.《市场部李明庆2009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一)》,载明番禺汽车站侧小屋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科学城网球场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广汕4标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昌某路2标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提成总额为94862元。该提成表加盖有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2.《市场部李明庆2010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载明六二、三路沥青摊铺工程、沿江路1标工程、荔湾路工程、广州大道南4标工程、番禺大桥工程、奥体环场路2标工程、从化355线2标工程、白云路等6条路面工程、奥体中心工程,提成金额共计332130元。该提成表加盖有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3.《市场部李明庆2011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载明:奥体中心主副道路工程、从化流溪河(匝道)工程、永和工业区数控中心工程、增城中心新加油站侧工程、广清项目工程、恒大清新山水二期中新工程、恒大清新山水二期清城工程、广东省工商康复中心工程、白云尚城小区工程提成总计573440元。该提成表加盖有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经质证,浩基路桥公司对上述三份提成明细表真实性不确认,对明细表上加盖的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申请印章鉴定。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公司作出穗司鉴16010030600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提成明细表上的“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与经确认的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的同名印某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浩基路桥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80元。经质证,李明庆、浩基路桥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016年5月27日,李明庆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主张浩基路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并申请九上述三份提成明细表上加盖的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前述(2009)HJ-NB007《[市场部]经营责任状》、(2011)HJ-NB004《[市场部]经营责任状》以及其与浩基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遂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并于2016年7月13日向某庆送达广东天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费通知(预缴),通知李明庆于十个工作日内预缴鉴定费用。截至2016年8月19日,李明庆仍未缴纳鉴定费。经询问,李明庆表示继续坚定没有实际意义。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就该次鉴定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退案。浩基路桥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一份,载明,业务员为李明庆,项目名称包含六二三路等十四个项目,提成率为0.0025、0.003、0.004、0.005、0.001、0.008不等,应提成总金额为260795.83元;按进度收款提。2013年9月25日,李明庆签名确认。经质证,李明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载明款项是按进度提成,并不是全部提成。2015年7月20日,李明庆提起本案诉讼,浩基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另李明庆为证明其为浩基路桥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浩基路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4月14日,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给浩基路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广清高速公路扩建工程流溪河大桥应急抢险段路面工程);2011年1月4日,恒大地产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给浩基路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广东恒大山水城二期沥青道路工程);2010年12月27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中心《中标通知书》(恒大金某乙下二期道路沥青砼路面工程);2010年7月7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案外广州市从化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化市省道355线城区段升级改造项目(二标)沥青路面工程补充协议之二》;2010年5月18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诚邦土方工程》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2010年3月25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广东省基础工程公司荔湾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2010年2月3日及2010年3月9日,浩基路桥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二三项目部签订的《广州市六二三路(黄沙大道-沿江大道)沥青路面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3月10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沿江路2标项目部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2010年1月21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昌某路油库-东某(2标)沥青路面改造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1月12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2010年3月24日,浩基路桥公司与广州市从化磊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2009年11月6日浩基路桥公司与东莞市高埗全鑫彩板厂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2010年1月21日,浩基路桥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质证,浩基路桥公司的意见为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浩基路桥公司主张李明庆欠其借支款267888.03元并提交23张借支单及《李明庆借支及冲账明细》(记载借支金额为347954元,冲账及返还金额为80065.97元,尚有267888.03元未冲账)一份,经质证,李明庆对以下五笔借支款有异议:1.2009年7月24日2100元,该款项用于租全钻仪及租车;2.2011年4月20日5054元,该费用是维修公司粤A8**吉普车;3.2010年12月9日投标保证金30000元,投标保证金最后由投标单位退还公司;4.2011年2月22日2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有相关公司返还浩基路桥公司;5.2011年4月17日5000元,由公司周某、潘某请人吃饭没有冲账。浩基路桥公司则主张上述2010年12月9日的30000元已退回,应在浩基路桥公司诉请中予以扣减,其余款项是因为没有收到李明庆相应发票才提出主张。对除了上述5笔款项外,其与款项借支及冲账情况,李明庆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关于上述借支单,李明庆陈述称2010年9月25日借支的250000元及2010年1月9日的借支的20000元没有归还。一审另查明,李明庆于2014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业务提成,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向某庆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因李明庆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虽李明庆系浩基路桥公司的员工并订有劳动合同,但同时李明庆与浩基路桥公司订立责任状,约定李明庆促成浩基路桥公司取得业务,并由浩基路桥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提成作为报酬,双方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李明庆与浩基路桥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关于李明庆主张业务提成及利息的问题。第一,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李明庆主张浩基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1000432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李明庆提交《市场部李明庆2009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一)》、《市场部李明庆2010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市场部李明庆2011年拓展工程业务提成明细表》作为证据,浩基路桥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现经鉴定,上述三年份的业务提成明细表上加盖的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浩基路桥公司的印章所加盖。李明庆主张浩基路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明庆申请再次对上述三年份业务提成表上的字样为“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浩基路桥公司确认的经营责任状上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后,一审法院予以同意并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李明庆逾期不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而作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李明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采纳李明庆提交的上述2009、2010、2011年份的提成明细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根据双方确认的《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载明提成总金额为260795.83元,该数额为双方确认的数额,浩基路桥公司应向某庆支付;第四,《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虽记载“按进度提”,但就工程进度及超出260795.83元的提成主张,李明庆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李明庆提交的系列案外人与浩基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该证据没有原件,浩基路桥公司亦不予以确认,同时,该系列证据基本均为2010年的业务,李明庆亦未能举证该部分合同应得的提成不在《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表范围内。综上所述,李明庆关于浩基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款1000432元的主张,证据链不完整,但鉴于《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表载明的提成金额260795.83元经双方确认,且浩基路桥公司亦未能举证也已支付,故一审法院认为该260795.83元提成款应予支付。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该业务提成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李明庆诉请浩基路桥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260795.83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95.8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浩基路桥公司主张李明庆返还借支款237888.03元的问题。第一,浩基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支单23份,李明庆对其中五笔共计62154元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浩基路桥公司主张的剩余的应返还借支款205734.03元予以采纳,李明庆应将该金额款项返还浩基路桥公司;第二,对于李明庆有异议的5笔借支款共计62154元。首先,李明庆主张2009年7月24日的2100元用于租全钻仪及租车、2011年4月20日5054元用于维修公司粤A8**吉普车、2011年4月17日5000元由公司周某、潘某请吃饭没有冲账、2010年12月9日用于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2011年2月22日20000元用于投标保证金。根据经营责任状,该费用不含在提成款中,也即该费用为可报销的费用,但对该款项的使用,李明庆均应提交证据证明,现李明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对浩基路桥公司关于李明庆应返还的主张予以采纳;再者,李明庆一审庭审中陈述称2010年9月25日借支的250000元及2010年1月9日的借支的20000元没有归还(共计270000元),浩基路桥公司主张返还的借支款金额267888.03元并未超出李明庆确认未归还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浩基路桥公司主张李明庆返还借支款237888.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7888.0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浩基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庆支付业务提成款260795.83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95.8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李明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浩基路桥公司返还借支款237888.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7888.03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李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浩基路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3820元,由李明庆负担8800元,由浩基路桥公司负担5020元;反诉受理费3040元,由李明庆负担;鉴定费20080元由李明庆负担。二审中,李明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汕公路G04工程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及其《分包工程结算书》,拟证实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8522876.20元,按照0.5%计得李明庆应得提成926143.81元;2.《最终计量表》,拟证实白云六条路工程的结算价为4134058.32元,按照0.5%计得李明庆应得提成20670.2916元;3.《广东恒大金某乙下二期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相关中标书、结算资料等,拟证实该工程的结算价为5445553.05元,还有1863111.41元未提成,按0.5%计得李明庆应得提成9317.222元。经审查,上述证据1中《分包工程结算书》、证据3中《广东恒大金某乙下二期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为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浩基路桥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2.证据1中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复印件,《分包工程结算书》亦无我方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确认的《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并不包括广汕公路G04工程,李明庆对该工程不能提成。3.证据2、3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李明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可就该两项工程款享有提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查,李明庆于2013年9月25日向浩基路桥公司出具《协助收款承诺》,其中载明:本人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协助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有关工程项目工程款:一、本人在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岗位为业务经理,本人配合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权;二、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上有部分工程款未及时回收,现本人承诺,配合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回收工作,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适的方式;三、需把本人配合催收的工程项目清单如下:……广汕公路荔新4标工程;四、上述项目工程款回收完毕后,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应提成金额向本人支付项目提成;五、本人若不配合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催收工作,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不予支付上述提成款。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承诺函中所涉广汕公路荔新4标工程即为广汕公路G04工程。浩基路桥公司认为,因李明庆没有履行上述承诺函中协助催款的义务,导致其司通过诉讼途径追偿广汕公路G04工程的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一直到2016年才和解结案。该工程总造价为18522876.20元,减免1800000元后,实际收回工程款16340000元。二审中,浩基路桥公司提交了上述另案诉讼的二审裁定书【(2016)粤01民终877号、所涉当事人为浩基路桥公司、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东莞市高埗全鑫彩板厂、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裁定书载明,浩基路桥公司、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共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李明庆对上述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只能证明该案以和解撤诉方式结案,不能证明浩基路桥公司少付了180多万元。浩基路桥公司应按广汕公路G04工程的总价款18522876.20元向某庆支付提成。本院认为,根据李明庆与浩基路桥公司订立的责任状,李明庆促成浩基路桥公司取得业务,并由浩基路桥公司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提成作为报酬,相关约定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本案中,对于李明庆可按《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计提提成260795.83元,浩基路桥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汕公路四标工程、白云六条路工程、2011年清远恒大山水城1-3期工程是否由李明庆促成、其是否有权按0.5%的标准就该三项工程计提提成?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李明庆就白云六条路工程所提交的《最终计量表》仅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浩基路桥公司亦不予确认,李明庆据此主张该工程由其促成浩基路桥公司取得且工程款已结算、已具备计提提成的条件,理据不足。第二,关于2011年清远恒大山水城1-3期工程,从双方确认的《业务提成汇总(2009-2010年)》来看,该工程应属李明庆可提成的范畴。经审查,李明庆二审中提交的关于恒大工程的一系列证据中,仅《广东恒大金某乙下二期道路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为原件,所涉项目名称与其主张并不吻合,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明庆据此主张2011年清远恒大山水城1-3期工程的后续工程款已结算、已具备计提提成的条件,亦理据不足。第三,关于广汕公路G04工程,由李明庆出具的、浩基路桥公司确认的《协助收款承诺》中“本人在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岗位为业务经理,本人配合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权”、“上述工程项目上有部分工程款未及时回收,现本人承诺,配合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回收工作,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广州市浩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适的方式”等条款的上下文意理解,该承诺函所涉催款工程应为李明庆配合浩基路桥公司取得的工程项目,即其中的广汕公路G04工程应属李明庆可提成的范畴。但,该承诺函同时约定,催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浩基路桥公司认为合适的方式。李明庆若不配合工程款催收工作,浩基路桥公司可不予支付提成。可见,李明庆取得广汕公路G04工程的提成款是以其履行其催款义务为前提。现李明庆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承诺履行了相关催款义务,浩基路桥公司亦举证系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李明庆主张就该工程计提提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明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1元,由上诉人李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