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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靖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主要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1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王某之母),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红,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彪,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贝贝,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佳兴,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原审被告靖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15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存尸费、殡葬服务费、尸体整容费,均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一审重复支持,显失公平;仅依据居委会证明材料认定王伟同生前在三河市银燕小区居住,证据不足,王伟同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辩称,存尸费、殡葬服务费、尸体整容费,均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居民居住情况比较了解,故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王伟同生前在三河市银燕小区居住。原审被告靖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靖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其因王伟同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5652.20元(医疗费2871.7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存尸费1600元、太平间服务费1700元、尸体整容费20000元、殡葬费12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2600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23时05分,靖佳兴雇佣的司���郑长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靖佳兴购买登记车主为张文伟实为靖佳兴本人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三河市境内沿侯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皇庄镇“联通营业厅”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伟同驾驶的宝岛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伟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伟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长林、王伟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靖佳兴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王伟同于1990年2月21日出生,王双系王伟同之父,王士红系王伟同之母,黄某系王伟同之妻,王某系王伟同之子。根据诉讼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抢救医疗费2871.70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王伟同虽系农业户口,但三河市泃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信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和王伟同自2015年8月居住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3、丧葬费26204.50元。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王伟同之子王某2014年11月26日出生,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三河市泃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信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自2015年8月居住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每年17587元计算,故王某的生活费为140696元(17587元/年×16年÷2人)。6、尸检费1000元。7、存尸费1600元。8、殡葬服务费2940元。9、尸体整容费酌定50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11、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12、车辆损失26000元。该项损失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佐证,予以支持。13、车辆鉴定费1300元。综上,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以上的合理损失共计764152.20元。另查,靖佳兴所有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又查,靖佳兴已赔偿受害人王伟同丧葬费2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佳兴雇佣的司机郑长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靖佳兴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王伟同驾驶车辆相撞,造成王伟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靖佳兴雇佣的司机郑长林负同等责任,故作为雇主的靖佳兴应对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因王伟同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靖佳兴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由于靖佳兴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与靖佳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赔10%,该免赔款应由靖佳兴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靖佳兴按责赔偿。鉴定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靖佳兴按责赔偿。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6415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871.7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和尸检费除外)646980.50元的50%即323490.25元的90%即29114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和尸检费除外)646980.50元的50%即323490.25元的10%即32349.03元由靖佳兴赔偿;由靖佳兴赔偿鉴定费和尸检费合计2300元的50%即1150元(即靖佳兴共应赔偿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人民币33499.03元)。靖佳兴已赔偿受害人王伟同丧葬费26300元,故靖佳兴再赔偿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7199.03元。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负担1030元,由靖佳兴负担10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存尸费、殡葬服务费、尸体整容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再行支持;三河市泃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信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王伟同生前在三河市银燕小区居住,故王伟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因王伟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除上述的存尸费、殡葬服务费、尸体整容费、死亡赔偿金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5461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871.70元;剩余部分(鉴定费和尸检费除外)637440.50元的50%即318720.25元的90%即286848.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鉴定费和尸检费除外)637440.50元的50%即318720.25元的10%即31872.03元由靖佳兴赔偿;由靖佳兴赔偿鉴定费和尸检费合计2300元的50%即1150元。靖佳兴已赔偿受害人王伟同丧葬费26300元,故靖佳兴再赔偿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6722.03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所提有关存尸费、殡葬服务费、尸体整容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有关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114871.7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286848.23元;四、原审被告靖佳兴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6722.03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负担1030元,由靖佳兴负担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3090元,由黄某、王某、王双、王士红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姝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