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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业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69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该支行职工。被告:李业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业峰,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兆明,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业明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29685.52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李业峰、郝兆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李业明向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7月24日到期。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李业峰、郝兆明签订保证合同,由李业峰、郝兆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结欠贷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29685.52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的2014年7月23日其与李业明签订(长崮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06001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李业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物流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25日,农商银行长清支行与李业峰、郝兆明签订了(长崮农信)高保字(2014)年第0600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李业峰、郝兆明为李业明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李业明发放贷9万元,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李业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李业明尚欠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9685.52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李业明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李业明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业峰、郝兆明自愿为李业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因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李业峰、郝兆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13.5万元内提供担保,故李业峰、郝兆明应在13.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农商行长清支行放弃要求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承担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二、由李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9685.52元;三、由李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李业峰、郝兆明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1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业峰、郝兆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业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李业明、李业峰、郝兆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房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