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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吉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祥,男,1992年6月4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吉祥窜至辉南县团林镇牛某家,将窗户砸碎,进入屋内将放在客厅床上的香蕉、冰箱附近的一盒酸奶、厨房餐柜上的三、四个馒头、炕上的现金十余元及一部黑色手机盗走。黑色手机后被陈吉祥以五元钱的价格出售,香蕉、酸奶、馒头及现金被陈吉祥生活使用。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吉祥窜至团林镇张某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将抽屉里的现金约860元钱盗走。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陈吉祥窜至朝阳镇开发区王某经营的卖店,将窗户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300余元、三包桂花牌香烟、一瓶雪碧、一瓶冰红茶、手镯一个、手表一块。香烟、饮料、现金被陈吉祥使用,手镯、手表丢弃。陈吉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889.5元,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吉祥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牛某、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吉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祥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吉祥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