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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董二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二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玛哈嘎,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明,女,该公司综合部行政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二彪,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隆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二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隆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99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董二彪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明确该案为”一裁终局”,该裁决书既没有告知用人单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诉权,也没有告知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二、该案仲裁中申请请求为四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补发工资。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也是针对该四项请求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本案中有关经济补偿金及驳回补发工资的裁决属于一裁终局范围,但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并不属于一裁终局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有关一裁终局裁决的规定。关于补缴社保费问题,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法研[2011]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规定,本案有关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者个人权利,而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权利,也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180.72元,而经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2015年托克托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40元,故本案涉案金额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托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无受理该诉讼的权限。健隆科技公司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经审理查明,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托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一、解除董二彪与健隆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健隆科技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董二彪经济补偿金12180.72元;三、健隆科技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董二彪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董二彪负责个人部分;四、驳回董二彪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健隆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健隆科技公司不予支付董二彪经济补偿金12180.72元,不予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健隆科技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对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予以认可,只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和社会保险的裁决内容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追索经济补偿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托劳人仲字【2016】2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且其权利义务告知部分亦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起诉,故一审法院以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健隆科技公司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健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张竹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