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田运生与孙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运生,孙晶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479号原告:田运生,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晶涛,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田运生与被告孙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4970.98元、护理费2034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8795.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3时许,原告田运生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被告孙晶涛逆向停于道路南侧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970.98元。此事故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运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晶涛负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运生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孙晶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3时许,原告田运生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向东)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前路段时,刮撞逆向停于道路南侧孙晶涛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田运生和张向东不同程度受伤,张向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眉弓处皮肤裂伤、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颊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970.98元。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运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晶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向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70.98元、护理费2034元[113元×9天×2人(一级护理)]、误工费891元(99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共计18795.98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张向东的损失有: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97722元、抚养费36165.8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490396.42元。原告田运生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权优先让与(2017)内0429民初1221号案件的五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用于抵顶原告田运生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田运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晶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离开;”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停靠;(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机动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晶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田运生所受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原告田运生与被告孙晶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张向东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7245.6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63150.8元,故本案原告田运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比例为37%,计款3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受偿比例为0.6%,计款660元,合计4360元。原告田运生已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权优先让与(2017)内0429民初1221号案件的五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用于抵顶原告田运生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田运生要求被告孙晶涛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后再由被告孙晶涛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田运生要求被告孙晶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运生的医疗费149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款15870.98元,由被告孙晶涛赔偿给原告田运生3651.29元;二、原告田运生的护理费2034元、误工费891元,计款2925元,由被告孙晶涛赔偿给原告田运生679.5元。以上款项合计4330.79元,限被告孙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田运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邮寄费44元,合计179元,由原告田运生负担138元、被告孙晶涛负担41元,被告孙晶涛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田运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