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银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6日,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6时许,在新泰市放城镇郗家峪村,被告人杨某某赶猪回自己家时,猪跑到了被害人寇某家中,寇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某某用木棍和拳头将寇某打伤,导致寇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7年4月6日,杨某某与寇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巩某的证言,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