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丁晓璐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璐,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076号原告:丁晓璐,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蒙城县牛群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晓璐诉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璐、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丁晓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登记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7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C区8栋1单元2603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37260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款缴纳手续,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7款项,但被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第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建议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C区8栋1单元2603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37260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理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玖隆国际C区8栋1单元2603号房房屋。至今原告没有取得房产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对于是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负有积极注意义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该期限届满次日应视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两年。本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3月2日,故原告诉请违约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算两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被告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晓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晓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