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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何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何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川,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人何川以其在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能为被害人马某承揽天津市意式风情街楼房修缮工程为由,先后以入网费、质保金、保证金及朋友的妻子做手术等名义,骗取马某人民币16.2万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何川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川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川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何川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仅向马某借了25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人何川虚构其能为被害人马某承揽天津市意式风情街楼房修缮工程的事实后,以入网费、质保金、保证金及其朋友的妻子做手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6.2万元。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何川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我和何川是2014年9月份左右认识的,何川说他在天津城投上班,我是干楼房外墙粉刷和楼顶防水工程,我就让他有工程想着我点。2015年5月份,何川说他的单位领导让他负责天津意式风情街小洋楼的楼顶防水和外墙粉刷项目,问我想不想干,我说想干,他就让我把公司的资质给了他一份。7月22日,何川说天津城投需要交入网费,因为只有城建部门网上有我公司才能招标,我觉得有道理,就在天津市创业环保大厦旁一个小饭店里给他的两万元现金。7月30日左右,何川打电话说和上面说的差不多了,需要交工程质保金,因为他主管项目,为了避嫌不能将钱打入他的账户,让我用我的名字办两张卡给他,需要用钱时,他替我交。我向62×××28银行卡转了2万元,向62×××36银行卡转了1.5万元后,我把两张卡装在资料袋中,何川让熊某过来拿走的。8月9日,何川打电话说交保证金,我往账号为62×××36中转2.5万元。8月31日、9月25日,又按照何川的要求往账号为62×××36的账户中先后转了3万元和2.5万元的保证金。10月10日,何川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的妻子做手术急需钱,向我借1万元,我给何川的6222020302043355296账户转了1万元。11月11日,按照何川要求往62×××36中转了1.5万元的保证金。11月24日,何川打电话说还差0.2万元的保证金,我向账户62×××36转了0.2万元。这期间,我曾经向何川要收据,他说保证金不是他要,钱都交到天津城投创业环保大厦财务科了,可是他一直不带我去环保大厦财务科。2015年底,我去了天津创业环保大厦,人家不让我上楼,我说找在15-18层工作的何川,他们给我查了一下,说没有叫何川的人在这里上班。我给何川打电话,让他过来,他一直拖到人家下班了才过来,我感觉何川有问题,就开始让他还钱,他就一直拖着。后来我去银行打了我给何川的两张银行卡清单,发现账户62×××36中有很多消费和转账记录,我断定他是在骗我。第一笔入网费的2万元何川给我写了收条,向我借的1万元写了借条,最后他同意退钱的时候,给我写了一张15.2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入网费2万元。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何川跟我算是老乡,2015年4、5月份时,何川没有工作,在外面住酒店,还总找我借钱,为了省点钱我就让他来我家住。6、7月份的时候,何川说他去天津城投公司上班了,就从我家搬走了。之后,何川跟我说意风区有几栋楼需要进行屋顶防水等修缮工作,有个人找他想承包这个工程,让我帮他去拿这个人公司的资质。何川给了我一个联系电话,我和这个人联系后在我公司附近见的面,他把资质给了我,我按照何川之前说的查看了一下,发现里面全是复印件,我给何川把照片发过去,何川说必须要有红章的,我就没有收。过了些日子,何川让我帮忙找马某拿东西,我到大港找到马某,他给了我一个档案袋,我拿到后交给何川了。因为何川提前和我说了不让我打开档案袋,我就没打开看,感觉里面装的东西不多,很轻。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我爱人是2015年9月份在天津环湖医院做的手术,何川带着马某去医院看过我爱人。2015年11月份或是12月份,马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因为我爱人做手术缺钱,找何川借钱了,我说没有。马某说何川找他借1万元钱,说是因为我爱人做手术没钱,何川给我借的钱。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是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前期配套工程工作。其公司没有收到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马某的投标金,也从来没有与和这家公司合作过。5.短信截图证实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间,被告人何川使用号码为138××××9670的手机与马某多次短信联系,要求马某交纳意大利风情街修缮环评保证金,准备公司材料等。6.被害人马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28,62×××36,62×××39)交易明细、取款单四张、收条被害人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给被告人何川16.2万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川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川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何川的短信记录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证人熊某基本吻合,且有被告人何川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虽被告人何川拒不供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川犯罪所得16.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马廷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人民陪审员  耿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