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邓国燕与阜阳市创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燕,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1437号原告:邓国燕,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四川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凤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国燕与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邓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与闫文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程集居委会阜临路41号房屋租赁给闫文庆使用。房屋面积约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一年,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租金一年20万元。原告邓国燕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15日在闫文庆租赁房屋内从事车工工作;2016年9月,闫文庆将30100元工人工资交给石辉辉,由石辉辉发给工人。其中,原告邓国燕工作期间向闫文庆借款9000元。后来,闫文庆拖欠工人工资未付,闫文庆也不知去向。2017年2月,申请人刘影等24人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决定,由于各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各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综上,原告邓国燕起诉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阜阳市创新威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款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有力证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