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堂安与侯复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堂安,侯复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900号原告:高堂安,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住辉县。被告:侯复军,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生,住辉县。原告高堂安诉被告侯复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光、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5月份,被告雇佣我开半挂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雇佣关系终止后,被告欠我工资款650元拖欠不付,我向其催要,被告不仅不付反而殴打我,经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调查,被告承认欠我工资款650元,但不予支付。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款65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开半挂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后双方终止雇佣关系,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65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经原告报警,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到被告家中处理警务,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下出警情况以及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款6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在公安机关出警时,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款650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复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堂安工资款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