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长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长青,男,1969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白长青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都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铁西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白长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长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白长青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办案说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白长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未注册登记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长青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包孟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