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珂珂、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珂珂,焦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214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海苗,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岸峰,该行员工。被告孔珂珂,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焦志华,男,1990年1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珂珂、被告焦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岸峰、被告焦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珂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孔珂珂向原告贷款1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担保人为焦志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孔珂珂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导致借款形成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0日积欠本金185000元、积欠利息33053.51元,本息共计218053.51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孔珂珂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5000元和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为33053.51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焦志华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珂珂未答辩。被告焦志华口头辩称:我也是只是签了个字,这个款是晋城市金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应当是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孔珂珂向原告贷款185000元整,并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3.2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焦志华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孔珂珂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珂珂发放了185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孔珂珂尚欠原告本金185000元、利息21285.24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孔珂珂欠原告逾期利息11768.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签订合同影像资料、贷款利息发生明细表、贷款利息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珂珂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足额借款,被告孔珂珂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孔珂珂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焦志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焦志华对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志华口头辩称款项实由晋城市金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来还款,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珂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为33053.51元,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焦志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孔珂珂、被告焦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