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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培煌、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煌,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煌,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机关大院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颜小龙,主任。刘培煌因诉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刘培煌向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格的内容均由刘培煌签字确认。所需信息内容描述:请求市发改委公开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三田管���处刘家湾48号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立项文件,并以书面形式公开给申请人。市发改委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6月16日对刘培煌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刘培煌,感谢你对我委工作的支持。关于《萍乡经济开发区三田管理处刘家湾48号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立项文件》信收到。根据相关规定,我委所批建设项目都会在市发改委网站(××)发布,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要有相关审批手续才能进行项目建设。建设项目相关批复文件你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出示,并根据出示文件到相关审批部门查询详细情况。该答复加盖有市发改委行政机关公章。刘培煌收到该答复后,认为市发改委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市发改委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刘培煌于2016年6月8日向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发改委在2016年6月16日作出答复,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市发改委所批复的建设项目都会按规定在网站(××)上公开发布,该网站主要公开市发改委审批的“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公文发布”等信息内容,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进行查询了解所需信息。市发改委对刘培煌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了刘培煌获取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同时告知了建设项目单位必须要有相关审批手续才能进行项目建设,建设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可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出示,并根据出示文件到相关审批部门查询详细情况。市发改委已经提交其网站检索到的批复内容、文号并提交了现场建设项目公示牌照片,可以证实刘培煌申请的政府信息早已公开、公布,故市发改委答复内容合法。另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未要求政府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答复的函要有文头和发文字号。故市发改委作出的答复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综上,市发改委所作的答复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培煌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培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家计委计投资(1996)693号《关于重审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及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项目建设必须先行审批立项,被上诉人所谓的信息不存在,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项目是由被上诉人作出和保存的,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案项目早已建成,被上诉人却说政府信息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答复仅仅是告知去建设单位申请公开,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建设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要求去建设单位申请信息公开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所谓的信息早已公开,上诉人无从查到。被上诉人回复的田中城市生态水库项目批复不是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5、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背了公文的法定格式要求,明显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上���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萍乡市发改委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刘培煌住萍乡经济开发区三田管理处刘家湾48号,其请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有关。涉案地块已开工建设,现场已竖起了公示牌,上诉人申请了解的项目属于已经公开的项目。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市发改委针对上诉人刘培煌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该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信息公开途径为其官方网站(××),该网站上公开发布的内容包括“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及“公文发布”等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从中查询了解到所需信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地块已开工建设,现场已竖起了公示牌,上诉人申请了解的项目属于已经公开的项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所作的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凡是经被上诉人批准的建设项目都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上诉人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检索所需信息;如果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不能查询到所需信息,那么上诉人可以到建设项目单位了解情况,再根据建设单位出示的文件到相关审批部门查询详细情况。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了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16日作出答复,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刘培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修贵审 判 员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邱玉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