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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瑾与李影、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瑾,李影,梁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256号原告:张瑾,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供电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山区,委托代理人:伍凯,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影,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蒋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瑾与被告李影、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瑾及委托代理人伍凯、王聪,被告李影及委托代理人蒋浩,被告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0.17万元(以×××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月1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并扣减2016年1月18日支付的3万元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婆婆与被告李影的母亲系姐妹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额交付借款,被告李影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李影辩称:本人因与朋友合伙承接工程而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后期由于朋友去世工程未能完成,导致工程款没有收回,而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梁进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份转款凭证没有对方户名,去向不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向本人催要借款,本人并不知情;三、本人有稳定职业,没有必要如此大额借款;四、原告与被告李影关系亲密,可能是恶意诉讼,保留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瑾的婆婆与李影的母亲系姐妹关系。李影与梁进于200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日协议离婚。2012年×××月,李影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瑾借款×××0万元,张瑾筹齐后支付李影,李影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瑾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按2%支付,于2013年×××月11日还清。”2012年11月1×××日,李影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张瑾借款×××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一个半月还清,李影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张瑾于2012年11月17日和11月21日通过其夫白某的银行账户向李影分别转款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0万元。自2014年起,张瑾开始向李影催讨借款,李影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张瑾3万元。2016年10月3日,张瑾之夫白某向梁进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张瑾提供的欧某、白某、张瑾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借条2份、手机微信×××条、结婚证、户口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份、证人欧某、白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李影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梁进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工作牌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是,李影向张瑾2次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第一次借款×××0万元时,张瑾向其母亲欧某求助,欧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月7日提取现金9万元,张瑾的陈述、证人欧某、李某的证言、李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2012年×××月16日李某交付欧某母女现金40万元,合计49万元,可见,张瑾具备支付×××0万元借款的能力。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李影未及时出具借条,后期补写,亦在情理之中。2016年底,张瑾向李影发送手机微信:“我妈的五十万是什么时候给你的?”李影回复:“我不记得了,要查一下。”可见,借款之初,李影亦知晓张瑾的款项来源。李影第二次借款×××0万元,张瑾之夫白某及李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足以证明以转帐方式全额支付李影的事实。综上,李影向张瑾2次借款合计100万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之二是,李影以个人名义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2次借贷行为均发生在李影与梁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影第一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瑾借款×××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为李影的个人债务,对张瑾而言,李影没有固定工作,投资做工程系谋生手段,获利后应当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然李影与梁进婚后约定个人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仅限于梁进之母和姐姐以及李影之母了解,张瑾等人并不知情,因此,该×××0万元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影第二次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张瑾借款×××0万元,张瑾明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出借,应定性为李影的个人债务。本案争议之三是,张瑾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李影陈述,自2014年初张瑾即开始催讨借款,由于李影工程进展不顺,张瑾变得紧张,此后经常催款。张瑾还提供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明李影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3万元的事实,李影不持异议,因此,张瑾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李影的第一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瑾向李影催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梁进。虽然,梁进与李影于2013年10月1×××日离婚,但张瑾至2016年初获知,张瑾之夫白某于2016年10月3日向梁进催款,亦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影与梁进应对第一笔债务×××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该×××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张瑾与李影记忆模糊,不能明确,张瑾请求自2012年×××月14日起计算利息,因该时间早于李某交付欧某母女40万元现金的2012年×××月16日,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李影出具借条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月11日止,为6个月,庭审中张瑾自认李影已按每月2%的标准陆续支付8个月的利息,多付2个月的利息即2万元(×××0万元×2%×2),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此外,李影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3万元,张瑾在诉讼请求中将该3万元作为利息扣减,因利息已付清,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因此,李影尚欠本金为4×××万元(×××0万元-2万元-3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张瑾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79040元(480000元×2%×8+480000元×2%÷30天×7天),自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李影对第二笔债务×××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张瑾自认李影已按每月4%的标准即2万元(×××0万元×4%)陆续支付8个月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每月3%的法定限额部分认定为偿还本金。计算如下:第一个月应付利息1×××000元(×××00000元×3%),超出部分×××000元(20000元-1×××000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9×××000元(×××00000元-×××000元);第二个月应付利息148×××0元(49×××000元×3%),超出部分×××150元(20000元-148×××0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898×××0元(49×××000元-×××150元);第三个月应付利息14696元(4898×××0元×3%),超出部分×××304元(20000元-14696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84×××46元(4898×××0元-×××304元);第四个月应付利息14×××36元(484×××46元×3%),超出部分×××46×××元(20000元-14×××36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79082元(484×××46元-×××46×××元);第五个月应付利息14372元(479082元×3%),超出部分×××628元(20000元-14372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734×××4元(479082元-×××628元);第六个月应付利息14204元(4734×××4元×3%),超出部分×××796元(20000元-14204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676×××8元(4734×××4元-×××796元);第七个月应付利息14030元(4676×××8元×3%),超出部分×××970元(20000元-14030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61688元(4676×××8元-×××970元);第八个月应付利息138×××1元(461688元×3%),超出部分6149元(20000元-138×××1元),自本金中扣减为4×××5539元(461688元-6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04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瑾借款本金455539元;三、驳回原告张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影、梁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16元,由原告张瑾负担8000元,被告李影负担10210元,被告梁进负担5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