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茂利、尹春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茂利,尹春风,姜又铭,汤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487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章洪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利,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尹春风,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姜又铭,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汤红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与被告陈茂利、尹春风、姜又铭、汤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尹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利、姜又铭、汤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954.35元、逾期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的1.5倍即10.44%,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95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的1.5倍即10.44%,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与被告陈茂利、尹春风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陈茂利、尹春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姜又铭、汤红兵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陈茂利、尹春风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尹春风辩称,贷款时我与被告陈茂利是夫妻关系,贷款没有用作家庭开支,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被告陈茂利、姜又铭、汤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东吴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陈茂利(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有担保的,需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值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2、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该合同附件《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额度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陈茂利签订《东吴易贷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凭证均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6.96%。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尹春风向原告东吴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其与被告陈茂利系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陈茂利对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28日,被告姜又铭、汤红兵分别与原告东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吴银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陈茂利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陈茂利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5日,并于2016年10月28日偿还利息2.65元,于2016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954.35元、逾期罚息2138.54元、复利13.56元,原告东吴银行索要借款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东吴银行委托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开具了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陈茂利签订的《借款合同(额度版)》、与被告姜又铭、汤红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茂利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被告陈茂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除应向原告东吴银行偿还借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春风向原告东吴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陈茂利共同偿还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尹春风应与被告陈茂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东吴银行计算有误,未还部分应为145元。关于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东吴银行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额度版)》和《东吴易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145元。原告东吴银行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又铭、汤红兵作为被告陈茂利的保证人,原告东吴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姜又铭、汤红兵应对被告陈茂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又铭、汤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利追偿。被告尹春风辩称贷款没有用作家庭开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茂利、姜又铭、汤红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东吴银行要求被告陈茂利、尹春风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东吴银行要求被告姜又铭、汤红兵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东吴银行超额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利、尹春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145元、逾期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姜又铭、汤红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茂利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陈茂利、尹春风、姜又铭、汤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