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莱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辛为华,辛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薛茂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5号。诉讼代表人XX胤。原审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51号。法定代表人辛为华。原审被告日照市莱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道辉。原审被告辛为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辛雪梅,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鲁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下称“农行日照分行”)及原审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日照市莱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莱克公司”)、辛为华、辛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万宝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借款合计1720万元,被告莱克公司、鲁丽公司、辛为华、辛雪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怠于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万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莱克公司、鲁丽公司、辛为华、辛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寿光市辖区,本案应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就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从合同保证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应以主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原告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关于“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鲁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鲁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鲁丽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寿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农行日照分行与原审被告万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500031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贷款1720万元给原审被告万宝公司。同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鲁丽公司及原审被告莱克公司、辛为华、辛雪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即债权人为被上诉人农行日照分行,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北京路25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鲁丽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