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488号屈新桥崔小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虎,屈新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488号原告:崔小虎,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被告:屈新桥,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现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崔小虎与被告屈新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虎与被告屈新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制厂转让费二十七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青海省大通县经营预制厂,同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预制厂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借条2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屈新桥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和陈述的都是事实,但在转让预制厂后,该厂没有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且刚接手就支付了工人3万余元工资,工人却在第二天就离开了厂子,使得该厂无法经营,原告对此应该有所想法,再者去年十二月我计划准备给原告支付该款,但原告却把我告上了法庭,现在和原告没有商量的余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崔小虎和另一合伙人焦某某在青海省大通县(宁张公路长宁镇王家庄村附近)经营预制厂,同年6月,原告及焦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将预制厂以42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3万元后,尚欠39万元中的270000元被告以借条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利息支付双方进行了约定,另12万元原被告在当庭陈述中均确认归焦某某所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利息计算方法、焦某某提交的书面证明所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小虎及另一合伙人焦某某与被告屈新桥经协商一致,将原告及焦某某经营的预制厂转让给被告屈新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屈新桥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被告屈新桥也认可,但原告诉求中未按约定提出诉求,而是从被告未付款最后期限才开始计息,对此,原、被告无异议,也无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新桥支付原告崔小虎转让预制厂欠款27万元及利息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屈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鑫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