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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于茂水与郎法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茂水,郎法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138号原告于茂水,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心,东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法举,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于茂水与被告郎法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茂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法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茂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郎法举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开庭前,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郎法举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7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郎法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茂水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郎法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