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5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张春龙、周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张春龙,周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623号原告李国栋,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张春龙,住明水县。被告周明,住址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立辉。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委托代理人杨长清。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张春龙、周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龙、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6年9月7日3时许,被告张春龙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512KM+900M处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后转院回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春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春龙进行赔偿。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22716.49元(20686.49元+400.00元+1630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036.00元(45735元(交通运输)÷365天×120天)。4、护理费12467元(137元/天×31天×2人+29天×137元/天)。5、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元/年×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7.36元(17152元/年×13年×2人×11%÷2人)。8、交通费2300元(600元×2次+600元+500元去绥化)。9、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5100元。以上总计158293.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龙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周明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对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属于轻微能力受限,不支持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支同意赔偿。原告李国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张春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栋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张。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部外伤、头面外伤、腰外伤、双下肢外伤、右侧第5、6前肋内缘骨折。证据三、药费票据22张、用药清单两份,金额为22716.49元。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鉴定所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李国栋的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一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李国栋的伤残等级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脊柱横突骨折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60日,每日需人民币50-80元。(五)误工期限120日。司法鉴定人:高成科白永正2017年3月1日。证据五、明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哈医大一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据六、原告李国栋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李国栋给别人开货车,事故发生时也正在开货车。证据七、高秀艳、王海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证据八、原告户口簿一本、明水成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明水县明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2010年开始在城镇买房并居住。证据九、原告的父亲李文成、母亲赵淑艳户口簿一本、明水县明水镇美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情况及有几名兄弟姐妹。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00.00元。证明原告在兰西住院后雇车去哈尔滨600.00元;从哈尔滨出院回明水县雇车6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腿部经明水县医院检查半月板损伤后到哈尔滨复查治疗雇车600.00元;去绥化做司法鉴定雇车500.00元。证据十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春龙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国栋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标准过高。原告李国栋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3时许,被告张春龙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512KM+900M处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回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春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22716.49元(20686.49元+400.00元+1630元)。2、继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5036.00元(45735元(交通运输)÷365天×120天)。4、护理费12467元(137元/天×31天×2人+29天×137元/天)。5、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元/年×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7.36元(17152元/年×13年×2人×11%÷2人)。8、交通费2300元(600元×2次+600元+500元去绥化)。9、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5100元。以上总计158293.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第一医司鉴定所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国栋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22716.49元(20686.49元+400.00元+1630元)。2、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3、误工费15036.00元(45735元(交通运输)÷365天×120天)。4、护理费12467.00元(137元/天×31天×2人+29天×137元/天)。5、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53246.60元(24203元/年×20年×11%)。7、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7.36元(17152元/年×13年×2人×11%÷2人)。8、交通费2000.00元(500元×2次+500元+500元去绥化)。9、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以上总计153393.45元。对于原告李国栋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33393.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栋各项损失15339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367.00元,其余的98.00元由原告李国栋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 静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