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金沙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黄培在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于当日19时许,将正在金沙县城关镇印象酒店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黄培抓获,当场在毒品买家身上扣押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编号1),麻古疑似物1粒(编号2);在黄培身上左边衣服包内查获其贩卖毒品的100元面值人民币2张(编号:Y5Z9419115、N0U8204473),左边裤包内查获一个“黑色之宝”打火机盒和一个“炫迈口香糖”盒,在“黑色之宝”打火机盒内查获麻古疑似物11粒(编号3)、冰毒疑似物零包6个(编号4),“炫迈口香糖”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编号5),在黄培右边裤包内查获其使用的贩毒工具“三星”牌A9000型手机一部,在黄培身边查获其贩毒驾乘的蓝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金沙县质监局称量: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共计(编号2,编号3)净重0.83克,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编号1,编号4,编号5)10.45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编号1、编号、编号3、编号4、编号5)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黄培在贩卖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培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印象酒店门口与毒品买家交易完毒品后,被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个(编号1)及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编号2),另在其裤包内的“黑色之宝”打火机盒内搜出毒品麻古疑似物11粒(编号3)、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6个(编号4)及其裤包内的“炫迈”口香糖盒内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编号5),并对其自有的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三星”牌A9000手机予以扣押。经对被告人黄培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编号1净重0.43克、编号2净重0.09克、编号3净重0.74克、编号4净重2.75克、编号5净重7.45克,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1.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毒品称量结论通知书及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黄培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数量为1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黄培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查获毒品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培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三星”牌A9000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发群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