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应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应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65号罪犯应飞,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苏中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应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4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应飞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0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应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应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应飞在服刑期间自2014年12月以来共获得监狱表扬四次,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应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应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3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