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3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小兵、淮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小兵,淮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3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小兵,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李加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小兵与被执行人淮北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15)濉民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北山巷XX室房产(淮房改私产字第××号),随后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需解除对保全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江小兵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北山巷XX室房产(查封淮房改私产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