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董秀清、张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清,张亚红,濮阳市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李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清,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红,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人民路西段大化生活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秀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春,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上诉人董秀清、张亚红因与被上诉人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李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董秀清、张亚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16)豫0902民初8116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瑞元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董秀清和张亚红借款,2013年7月26日向李柏春账户转款4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又向瑞元公司会计马艳茹账户转款65万元和35万元,被上诉人向董秀清和张亚红出具的借条及之后出具的借款协议真实存在,证据充分。一审开庭时,瑞元公司和李柏春合谋,让李柏春承认瑞元公司财务印章系其私刻等虚假陈述,借由涉嫌刑事犯罪行为逃避债务。一审时瑞元公司提出已向公安机关对李柏春私刻单位公章、假冒单位名义的诈骗行为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证明不存在李柏春私刻公章的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在逃避债务而进行的恶意串通。瑞元公司辩称,瑞元公司与董秀清和张亚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董秀清和张亚红也没有将出借款项支付给瑞元公司。本案借款是李佰春个人借款,加盖的不是瑞元公司的印章。瑞元公司已经向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报案,昆吾分局已经受理,至今公安机关尚未对李佰春单独立案,只是说与马崇林诈骗案件并案处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佰春辩称,所借款项是以李柏春个人名义借的。当时借第一笔40万元时,李柏春的岳父马崇林在瑞元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当时给上诉人说借钱理由李柏春属于瑞元公司的股东,需要投资,但是瑞元公司不显示李柏春是股东。这笔钱是李柏春以个人名义借的,用到李柏春投资上了,为了这笔借款有保障,2015年由李柏春岳父马崇林加盖了瑞元公司的章,瑞元公司不知道。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李柏春以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处理。董秀清、张亚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元公司、李柏春偿还董秀清、张亚红借款本金1946000元和利息505960元(按照月息2份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瑞元公司、李佰春偿还借款1946000元,被告李佰春认可加盖在借据上的瑞元公司财务印章系其私刻,所借款项为个人所用。被告瑞元公司以被告李佰春非法占用为目的,私刻公司印章向原告借款,骗取原告款项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秀清、张亚红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董秀清与张亚红系婆媳关系。2013年李柏春向董秀清、张亚红借款三笔共计140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3年7月26日张亚红向李柏春转款40万元并加盖有瑞元公司印章、12月17日董秀清向李柏春之妻马艳茹转款65万元、35万元。2015年7月21日,就上述三笔借款加上利息,李柏春又向董秀清、张亚红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款协议、三份借据,金额分别是:556000元、695000元、695000元,共计194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如李柏春无法支付董秀清和张亚红资金时,李柏春愿以瑞元公司的六套房屋作为实物还款,并且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了瑞元公司的印章。一审中,李柏春当庭认可其在借据上加盖的瑞元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2013年11月11日,瑞元公司以李柏春私刻印章对董秀清和张亚红实施诈骗为由,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濮阳市公安机关,2017年1月5日一审法院对濮阳市公安局将相关材料移送濮阳市公安局,但至今尚未对李柏春以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董秀清、张亚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2013年李柏春向董秀清、张亚红借款时,李柏春是否瑞元公司的股东、是否在瑞元公司工作、其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加盖的瑞元公司的印章来源、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与瑞元公司存在何种关系,瑞元公司在本次借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问题,均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1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