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赵丽丽与刘金龙、周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丽,刘金龙,周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717号原告:赵丽丽,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金龙,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周艳超,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刘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原告赵丽丽与被告刘金龙、周艳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丽、被告刘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丽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36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艳超,被告周艳超与刘金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2016年8月27日9时许,刘金龙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法院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赵丽丽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丽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天,其中被告刘金龙垫付1000元,刘金龙将检查费票据丢失,其同意按300元计算。原告开支复印费30元,鉴定费18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认定为4688.25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8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45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30日,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1.9元/天计算,故认定2757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100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2016年河北省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10.35元/天,故认定为10666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621.25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龙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丽丽损失22621.2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6768.25元、死亡伤残项下14023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830元);二、由原告赵丽丽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刘金龙垫付款7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1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