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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郭玉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福,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同年10月13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7年1月13日公诉人发现本案仍需要补充侦查,再次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同年2月13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郭玉福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裁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