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云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东,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宝市。2016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人李云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晋某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云东在被害人晋某租住的灵宝市朱阳镇杨富民家门口,因琐事与晋某发生打架,李云东用拳头将晋某打伤。经鉴定,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云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云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云东在被害人晋某租住的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杨富民家门前,因琐事与晋某发生打架,被告人李云东用拳头将晋某打伤,致晋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晋某与被告人李云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云东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晋某对被告人李云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云东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晋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王某1、梁某、王某2、杨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实了被告人李云东故意伤害被害人晋某的事实;3、书证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晋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云东赔偿损失及获得谅解情况;5、被告人李云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东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