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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郭学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郭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致重伤,三级伤残。被告人郭学明,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郭万财,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服刑。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学明及其辩护人李洪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郭学明与其父亲郭万财(已判刑)因地界问题与被害人武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郭万财被武某某用铁锹打倒,郭万财起身后用自家铁锹砍武某某的头部,郭学明也捡起地上的铁锹击打武某某胳膊、腿部数下,后被郭万财妻子田某某拉开。经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武某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经查,被告人于2016年9月8日被桦川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卢某某、郭万财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1时许,在武某某家菜园内,郭万财与其因房屋边界争议发生口角,被告人持铁锹将武某某打���。经鉴定,武某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三级伤残住院88天。现要求郭万财、郭学明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监护费及医疗康复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郭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郭学明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不应承担故意伤害重伤二级的刑事责任,只能承担轻伤二级的刑事责任,因为1、被害人临床诊断未标注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只符合轻伤二级。2、郭学明只用锹击打了武某某胳膊和腿部,武某某的头部损伤是郭万财造成的,武某某胳膊和腿部不构成重伤,郭学明不应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二、郭学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三、郭学明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10.8万元;此事件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财答辩称:同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郭学明与其父亲郭万财(已判刑)因相邻地界纠纷与被害人武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郭万财被武某某用铁锹打倒,郭万财起身后用自家铁锹砍武某某的头部,郭学明也捡起地上的铁锹击打武某某胳膊、腿部数下,后被郭万才妻子田某某拉开,武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入院治疗,2015年12月15日出院。经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武某某所受伤系重伤二级。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武某某的损伤、并发症、继发症和后遗症与2015年9月18日的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二)三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四)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90日。经查,郭学明于2016年9月8日被桦川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武某某治疗等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396元、误工费17290(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方法: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365天×221天)、护理费2865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0天。计算方法: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365天×88×2人+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365天×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100元×88天×2人,含护理人员)、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893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20年×80%)、鉴定费共计3600元。上款总计人民币378348元。郭学明及郭���财先期给付武某某医疗费108000元。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郭万财家是邻居,2015年9月18日11点左右,因为郭家的小鸡跑到我家院子了,我就与郭万财发生了口角,骂的挺难听的。郭万财拿着锹就上我家园子里铲我家的白菜,我丈夫武某某看见了就拿着小方锹上前找郭万财理论,并一锹砍在郭万财的头上,把郭万财砍倒了。这时郭万财的儿子郭学明从屋子里出来,拿根木棒子跳到我家院子里,打了武某某肩膀一下,武某某一锹又砍在郭学明头上。这时郭万财从地上起来了,拿把锹砍武某某的头部,把武某某砍倒了,后郭万财又上去给武某某头部一锹。之后郭万财持锹,郭学明持木棒就往武���某的身上打。武某某头部的伤是郭万财用铁锹造成的,其他的伤是郭万财、郭学明共同造成的。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武某某家因相邻地界问题一直有矛盾,2015年9月18日中午,我丈夫郭万财与武某某又吵吵起来了,郭万财气的拿起铁锹就到武某某家园子里铲白菜,武某某拿着锹就朝郭万财冲了过去,砍了郭万财头部一下,把郭万财砍倒在地,我儿子郭学明就上前拽武某某,郭学明被武某某的媳妇张某某用锹砍了一下。这时郭万财从地上爬起来,和郭学明一起打武某某。我就拉着郭万财没拉住,没办法了我就回到屋里打电话报警,报完警回到院子里双方也不打了,武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郭万财和郭学明也满脸是血。武某某当时用的是小方板锹,郭万财用的是大方板锹。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的一天,我在家吃饭,邻居来说郭万财和武某某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郭万财和郭学明脸上都有血在自家院子里和武某某的媳妇在对骂,武某某躺在自家的园子里,我说都受伤赶紧去看病,郭万财和郭学明就到卫生所去包扎,不一会120急救车把武某某拉走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左右的中午,我在姜某某家吃完饭,听见前院邻居郭万财和武某某两家人在对骂,听见有厮打的动静。听不清谁打谁。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左右的中午,我在家吃完饭,听见前院邻居郭万财和武某某两家俩口子在对骂,还有郭万财喊打的声音。听见有厮打的动静,没听清谁打谁。6、证人郭万财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中午11点多,因我家小鸡跑到武某某家的院子里,东邻武某某在他家出来就骂我,越骂越难听,我就拎着板锹跳到他家园子铲白菜,武某某拎着锹过来朝我的头部砍了一锹,我儿子郭学明就跳过来拉仗,他抢武某某的锹,武某某的媳妇就朝郭学明的头部砍了一锹,我看我儿子头上出血了,我就急了,我起来拿着板锹就朝武某某的头部砍了几锹,把锹的锹头打掉了,之后我就拿着锹把子又朝武某某的胳膊和腿上打,反正我打了他很多下,郭学明也拿起地下的锹打武某某身上几下。我看武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了,就没再打,我媳妇就去报警了,之后我和我儿子郭学明就到医院包扎了。7、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11点多,我在屋内听见我媳妇和郭万财吵了起来,我出去看见郭万财拿锹铲我家白菜,我随手就拎起方锹冲上去打了郭万财,后郭学明过来,我们三个就打到一起,郭学明拿方锹拍我脑袋,把锹头打折了,我倒在地上,郭万财拿着锹又拍我头好几下,边打边说:给我往死里打,打死我偿命,郭学明就拿锹把往我身上打。后来郭万财媳妇过来把郭万财拉走了。我脑出血,双腿骨折,现在半边身子不好使。我住院期间,郭万财给我拿了108000元医药费。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川)公(刑技)鉴(法鉴)字[2015]25号,证实被鉴定人武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重伤二级。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锹头二个,锹把一个。11、被告人郭学明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较好。12、抓获经过,证实郭学明于2015年12月2日被桦川县公安局抓获。13、被告人郭学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18日12时左右,我要去板厂上班,我父亲郭万财拿着板锹到东院武某某家园子里铲白菜,武某某看见就拿着板锹冲郭万财过来,我跳墙过去挡到郭万财的前面,推武某某,武某某一锹把把郭万财砍到,武某某媳妇从后面拿锹把打了我一下。这时郭万财起来拎起锹朝武某某头打了两下,武某某倒地后,我也拿起武某某媳妇扔地上的方锹打武某某胳膊和腿,我妈把我们拉开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鉴定机关派员到庭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质询,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结算清单,证明武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入院,2015年12月15日出院等住院治疗情况及武某某住院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14601元。2、药费收据6张,证实武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至9月25日进行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795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武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4、住院预交押金票据20张(复印件),证明治疗缴费情况。5、高压氧治疗证,证明武某某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本院调取的证据。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武某某的损伤、并发症、继发症和后遗症与2015年9月18日的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2、Ⅲ级伤残。3、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4、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5、营养期为90日。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鉴定人到庭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接受质询,经审查异议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郭学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其对武某某重伤鉴定有异议,郭学明只能承担轻伤二级的刑事责任;郭学明只用锹击打了武某某胳膊和腿部,武��某的头部损伤是郭万财造成的,武某某胳膊和腿部不构成重伤,郭学明不应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的郭学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已支付医疗费10.8万元;此事件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等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故对郭学明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医疗费117396元、误工费17290元、护理费2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9312元、鉴定费共计3600元。共计人民币378348元,予以支持,关于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武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支持。郭学明、郭万财已赔偿108000元,余款270348元,应由郭学明、郭万财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郭学明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万财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70348元(计算方法:378348元-10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雨欣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焦凌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