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阿克木江·艾山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木江·艾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阿克木江·艾山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3民初民初86号原告:阿克木江·艾山,男,1982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阿米乃木·吾斯曼(与原告阿克木江·艾山系夫妻关系),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开南镇。法定代表人:辛建华,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木江·艾山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以下简称第二师二十七团)不明抛掷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木江·艾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木江·艾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二师二十七团赔偿其各项损失18130元,其中误工费7330元、护理费733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阿克木江·艾山在第二师二十七团的拆迁工地上被砸伤,同年8月曾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既已实际发生的损失。2016年3月,阿克木江·艾山再次住院治疗。第二师二十七团支付了此次全部医疗费用,但对阿克木江·艾山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未予赔偿。第二师二十七团辩称,对阿克木江·艾山在拆迁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本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乌鲁木齐市灵阳拆迁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第二师二十七团对于阿克木江·艾山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阿克木江·艾山此次住院所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依照此前处理;阿克木江·艾山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误工实为48天,计算标准应为54599元/年,其他主张无异议;阿克木江·艾山的总损失实为33528.45元,第二师二十七团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为16764.23元,却已实付医疗费18408.45元,属于超付;第二师二十七团对于超付部分的权利保留,请求依法驳回阿克木江·艾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第二师二十七团与乌鲁木齐市灵阳拆迁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师二十七团将其所有的第二师二十七团综合厂、酒花场房(烘房、库房、锅炉房、2座冷库等)交由乌鲁木齐市灵阳拆迁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拆迁。合同签订后,乌鲁木齐市灵阳拆迁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进入拆迁现场,于2014年5月26日拆迁完毕。2014年3月22日,阿克木江·艾山从拆迁现场酒花场房门口经过时,被酒花场房楼上抛掷的物品砸伤,后被送往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阿克木江·艾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其业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并于11月20日作出(2014)焉垦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第二师二十七团等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在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议。2016年2月26日,阿克木江·艾山再次入住第二师焉耆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阿克木江·艾山此次住院共计27天,产生医疗费18408.45元已由第二师二十七团垫付,出院医嘱建议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周,休息期间陪护1人;定期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能否推定第二师二十七团为具体侵权人。首先,本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以调解方式改变,故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依据。其次,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23号案卷材料中该院对第二师二十七团基建科工作人员车小平、罗新民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在事发时第二师二十七团负责涉案现场的搬迁工作,乌鲁木齐市灵阳拆迁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负责拆迁,具体操作是先搬后拆,未搬迁完毕的区域,不得进行拆迁。最后,结合原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有关事发地点、环境等的陈述,能够直接推定酒花场房在事发时尚处于搬迁状态,进而推定砸伤阿克木江·艾山的物品系第二师二十七团搬迁人员抛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搬迁人员从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而引发,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哪位搬迁人员是具体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据此,理应由事发时参与事发现场搬迁工作的全体人员对阿克木江·艾山承担补偿责任。但鉴于加害行为是在搬迁人员为第二师二十七团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该补偿责任由第二师二十七团替代承担。对阿克木江·艾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值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阿克木江·艾山提交的第二师焉耆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证明,确定阿克木江·艾山的实际误工天数为48天。因阿克木江·艾山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阿克木江·艾山的误工费。据此,本院确定阿克木江·艾山的误工费为7180.14元,计算方法为54599元/365天*48天。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阿克木江·艾山的伤情、年龄、健康状况××,并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该项主张的金额为7180.14元,计算方法为54599元/365天*48天。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阿克木江·艾山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为证,但考虑到住院就诊发生相应交通费用确属实际、必须,故本院结合其实际就诊的具体情况以及单程交通费金额,酌定该项损失为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3240元。综上所述,原告阿克木江·艾山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阿克木江·艾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10.28元;二、驳回原告阿克木江·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阿克木江·艾山承担4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樊晓龙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