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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飞云与周昭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民特99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飞云,周昭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99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飞云。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昭贤。委托代理人:崔志伟,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飞云因与被申请人周昭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中案字第31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飞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周昭贤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周昭贤故意隐瞒吴飞云已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吴飞云自2014年5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与事实相悖。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当事人电话号码等内容。周昭贤在存有吴飞云的联系电话情况下仍故意不向仲裁庭提供,而仲裁庭在明知周昭贤有吴飞云的电话号码仍不要求其提供,导致吴飞云完全丧失抗辩权利,程序违法。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仲裁裁决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中国邮政不负责任导致由吴飞云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对吴飞云不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昭贤答辩认为:仲裁裁决公正合法,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吴飞云提交的付款情况列表恰恰印证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没有足额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仲裁不存在违���程序的情形。根据吴飞云与周昭贤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吴飞云的联系地址如有变更,应当书面通知周昭贤,不能送达的责任应由吴飞云自行承担,并不因周昭贤没有提交其电话就实际剥夺其抗辩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吴飞云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吴飞云与周昭贤签订编号为2013年10月16日号的《借款协议》约定吴飞云向周昭贤借款本金300万元等。其中载明:借款人(下称甲方):吴飞云,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XXXXXX。出借人(下称乙方):周昭贤,身份证号:××,联系地址:XXXXXXX。……第八条其他约定一、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约定和法定的通知,应当按照本协议载明的联系地址发出。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寄送,自发出之日起第三日视为送达之日。本协议中双方写明的联系地址为文书有��送达地址。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否则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二、甲方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的内容,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签署本协议或以本协议为基础签订、出具的声明等系列法律文书上的签字均系甲方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署的有效法律文书。吴飞云因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向周昭贤支付部分款项作为违约金。至2016年1月6日,吴飞云共向周昭贤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2016)粤01民特991号的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4月7日,周昭贤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吴飞云返还本案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的违约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XXXXXXX”向吴飞云��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须知等材料,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后本案依法组成仲裁庭,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按照上述地址向吴飞云寄送达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等材料,该邮件同样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16年6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按照上述地址向吴飞云寄送达裁决书材料,该邮件亦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诉讼中,吴飞云向本院陈述:在仲裁期间周昭贤隐瞒了其已支付违约金约180万元的事实,并隐瞒了周昭贤当时承诺吴飞云按时将本金归还至郑某账户就视为吴飞云按时还款的事实。其主张周昭贤所隐瞒的证据是工商银行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及受��凭证和周昭贤出具的《声明》,这些证据原件由吴飞云本人持有。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吴飞云已向周昭贤、王某、林某星、郑某支付款项,除了归还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另案借款本金30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168万元(因2014年7月22日的两笔汇款实质是同一笔,故只计算一次金额)是用于支付本案和另案借款的违约金。周昭贤确认除了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已归还外,只有吴飞云向周昭贤和郑某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属于本案300万元借款在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违约金和另案300万元借款在2014年8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吴飞云向王某、林某星账户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及另案的借款无关。因吴飞云未支付本案借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的违约金,周昭贤才提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昭贤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吴飞云称周昭贤隐瞒其已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并隐瞒了工商银行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及受理凭证和周昭贤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而吴飞云又确认这些证据由其自己所持有,同时周昭贤并未否认已收吴飞云的部分违约金,且双方对吴飞云实际支付违约金数额的争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吴飞云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程序,吴飞云主张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未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要求周昭贤提交其电话导致其丧失抗辩权利,程序违法。《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本案中,吴飞云与周昭贤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关于送达的约定且双方均未在该《借款协议》中列明联系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已按照吴飞云在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多次以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等材料,邮件均被退回。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和《借款协议》的约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邮件虽无人签收,应视为送达,吴飞云没有到庭参加仲裁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符合仲裁规则。吴飞云以仲裁庭未按《中国广州仲裁���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要求周昭贤提交其电话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吴飞云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吴飞云主张仲裁裁决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由于涉案仲裁裁决只影响讼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吴飞云对仲裁结果不服,不构成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吴飞云的该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飞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飞云关于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31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飞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嘉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