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新邵县。2016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1、胡某、谭某、李某等人在新邵县迎光乡政府计生办二楼楼梯右侧第一间其单位宿舍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宿舍内与吴某1、胡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宿舍内与吴某1、谭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贩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遂送货到周某某宿舍内。之后,周某某在其宿舍内先后与李某、吴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庭审未提出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吴某1、胡某、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