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声菊与李心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菊,李心珍,李洪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32号原告:刘声菊,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李心珍,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洪远(系李心珍之夫),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刘声菊与被告李心珍、被告李洪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菊,被告李心珍、被告李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洪远与原告刘声菊签订的编号为X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李心珍借款,于2012年6月13日借现金70万元,于2012年7月10日借现金15万元,于2012年8月4日借现金40万元,原告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李心珍还款20万元,现尚欠被告李心珍105万元本金。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X,54.86平方米商业门头房上下两层过户到李洪远名下;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Y室,118.84平方米住宅过户到李心珍名下。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和交易,同时也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诱骗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而达到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两套房产目的,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心珍辩称,2012年6月和8月,被告出借给原告刘声菊70万元和100万元,两次出借前被告都让原告先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并出具两份书面证明,如到期不还款自愿配合过户。2014年3月,被告给原告还清了两套房子的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把房子过户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结清了。为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李洪远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心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原告刘声菊、周全和与被告李洪远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洪远向其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以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房产二次抵押于李洪远作担保。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时,原告刘声菊向被告李洪远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如贷款到期刘声菊无偿还能力愿无条件搬迁出该抵押住宅,另自己找住所,该房屋配合过户给李洪远名下。2012年8月7日,原告刘声菊与被告李洪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洪远出借给其100万元(包括李洪远55万元、案外人石美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并以坐落于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商业北侧Z室(济房权证历城字第H号)二次抵押作担保。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刘声菊向被告李洪远出具声明,承诺如贷款到期刘声菊无偿还能力愿无条件搬迁出该抵押门头房,另自己找地方,该房屋配合过户给李洪远名下。因被告刘声菊、周全和无力偿还上述两套抵押房屋的银行贷款,双方协定由被告李心珍、被告李洪远代原告刘声菊偿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的房产银行贷款229000元,代原告刘声菊偿还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商业北侧Z房产的银行贷款103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刘声菊(甲方)与被告李洪远(乙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商业北侧Z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27.43平方米,价格822900元。该房产在办理过户时是以822900元为基数缴税。2014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4年4月16日,原告刘声菊(甲方)与被告李心珍(乙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价格83万元,该房产在办理过户时是是以1018221元为基数缴税。2014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孙全德以刘声菊、周全和、李洪远、李心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两份,分别为: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房屋在2014年4月16日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209791元;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海蔚广场商业北侧Z室房屋在2014年4月3日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567625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声菊述称其与李洪远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是被告李洪远以欺骗、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诱骗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产买卖和交易,同时也不存在以物抵债,被告从而达到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两套房产目的。但是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刘声菊与李洪远、李心珍、石美之间系因借贷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亦将涉案两套房产办理抵押以用以对债权的担保,双方均认可因刘声菊无法偿还债务而将房产过户到李洪远名下,即房产办理过户是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基础,并不采信刘声菊关于房产过户与欠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主张。并且在本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刘声菊、周全和与李心珍、李洪远、石美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做出了认定,并对双方之间的以房产过户折抵债务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声菊现仅凭口头陈述主张被告以欺骗、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诱骗其办理房产手续,对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刘声菊尚欠银行贷款不能偿还、欠被告借款不能偿还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原告所欠被告等人借款,并由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欠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且在本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被告履行的两份买卖房产协议抵偿的欠款与两处房产当时的实际价值相当,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采用欺骗、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签订买卖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李洪远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对原告刘声菊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声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