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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XX、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XX,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60号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汪振华,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XX,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王平,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XX、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