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湘阴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06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XX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罗XX伙同同案人邹某(已判刑)、曾某、罗某2(均在逃)等人多次在湘阴县南湖洲镇、湘滨镇等地盗窃摩托车,共盗得摩托车四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元。1、2016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同案人邹某窜至湘阴县南湖洲镇东边入口处盗得被害人赵某一台红色大力神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6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同案人邹某、曾某、罗某2窜至湘阴县湘滨镇姑嫂树村盗得被害人石某1一台红色陆豪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XX伙同同案人邹某、曾某、罗某2窜至湘阴县南湖洲镇长福村盗得被害人彭某1一台灰白色豪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4、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XX伙同他人窜至湘阴县南湖洲镇民兴小学对面盗得被害人宋某一台红色钱江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石某1、彭某1、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石某2、李某、彭某2、彭某3的证言;同案人邹某的供述;被告人罗XX、同案人邹某分别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罗XX的供述;被告人罗XX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罗XX的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罗XX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黎小忠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