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梁亚进、符余胜与梁帝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亚进,符余胜,梁帝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法定代理人:王帝凤,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金,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余胜,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帝奕,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其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亚进、符余胜因与被上诉人梁帝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亚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符余胜、梁帝奕共同赔偿梁亚进各项经济损失245220.97元(该费用为梁亚进摔伤后截至2016年7月4日,住院115天所产生的费用,2016年7月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待确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符余胜、梁帝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梁帝奕与梁亚进不存在雇佣关系,梁亚进与符余胜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符余胜与梁帝奕都是雇主,梁亚进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符余胜与梁帝奕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中,符余胜提供的10000元收据和黎开文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符余胜与梁帝奕是共同雇主。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符文波、吉才学的证言就认定梁帝奕与梁亚进不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三、符余胜在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工具、制度、现场管理上都是不完善的,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梁亚进与符余胜各承担50%的责任,未能做到客观公平,符余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支持梁亚进的上诉请求。符余胜针对梁亚进的上诉辩称:梁帝奕承包了建房工程,双方是按照房屋面积进行结算,梁帝奕请了哪些工人,符余胜并不清楚。梁帝奕针对梁亚进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符余胜之前是盖二层楼房,后决定加盖第三层,梁帝奕认为盖建第三层较为复杂,开价较高,符余胜就另外找人盖建第三层,与梁帝奕没有关系。符余胜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改判符余胜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梁亚进、梁帝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符余胜的三层楼房是整栋发包给梁帝奕承建,梁帝奕组织工人施工,符余胜监管工程质量和给付工钱。符余胜的整栋楼房,是一个钢筋水泥结构整体工程,分层发包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采信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判决错误。梁帝奕提供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采信。梁亚进是梁帝奕雇请的工人,他们两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梁亚进的经济损失应由梁亚进和梁帝奕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符余胜的上诉请求。梁亚进针对符余胜的上诉辩称:符余胜提供的10000收条,也包括了梁帝奕支付的5000元,证人黎开文也证明是向梁帝奕索要工资,梁帝奕与符余胜应对梁亚进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帝奕针对符余胜的上诉辩称:符余胜支付10000元是在房屋第一、二层施工的时候,并不是在承建第三层的时候支付的。符余胜第三层房屋的承建与梁帝奕没有关系。梁亚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余胜、梁帝奕赔偿医疗费206820.97元、误工费12650元(110元×115天)、护理费11500元(100元×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交通费1500元,前述费用合计238220.97元。(注:前述费用是梁亚进摔伤后,截至2016年7月4日,已住院115天所产生的费用。2016年7月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2、判令符余胜、梁帝奕共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220.97元,扣除符余胜已支付的43000元后,各项经济损失为245220.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下午,梁亚进在为符余胜建造第三层楼时不慎从三楼的楼面摔到地面,造成损伤,经东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急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窦塞积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肺挫伤;4.上下颌骨骨折;5.电解质紊乱。在东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9688.16元。2016年3月14日-4月8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84747.77元(其中住院花费82584.77元,救护车及其他治疗费2163元)。2016年4月8日-7月4日,在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医疗费累计112387.04元(其中门诊花费2356.1元,住院费已累计110030.94元)。截止庭审时仍未出院。事发后,符余胜赔付了4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证人符文波的证言,可以证实第三层楼房的模板系符余胜通过梁帝奕的介绍,让符文波去安装,工钱也是由符余胜给付;证人吉才学的证言,可以证实第三层楼房的脚手架是梁帝奕介绍吉才学去跟符余胜搭建的,工钱也是符余胜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梁亚进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从该案的两个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符余胜第三层楼房的模板工及脚手架的搭建均是其雇人完成,工钱也是其亲自支付,按交易习惯,可认定其第三层楼房的工作不再外包,是由其本人雇人完成。梁帝奕辩称其与梁亚进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余胜辩称其不是梁亚进的雇主及梁亚进认为符余胜和梁帝奕是共同雇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梁亚进系在第三层楼房的工作中受到损害,可以认定其与符余胜之间已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符余胜未能采取较为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在建的工地进行防护而造成梁亚进摔伤,应对梁亚进的损害承担责任。梁亚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其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小心防范,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综合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梁亚进与符余胜各自承担50%的责任,梁帝奕无责任。符余胜认为梁亚进自身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该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是梁亚进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梁亚进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及结合梁亚进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06822.97元(9688.16元+84747.77元+112387.04元);2.误工费8588元(76元/天×113天);3.护理费8588元(76元/天×1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9648.97元,由符余胜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124824元(取整数,下同),扣除已付的43000元,应再赔偿8182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符余胜赔偿梁亚进的各项经济损失8182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亚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亚进因施工受伤造成的损害该如何承担责任。梁帝奕承揽了符余胜楼房一、二层的建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梁帝奕主张只承揽一、二层,第三层因价格未达成一致由符余胜自行雇人施工,而符余胜主张三层房屋的建设均由梁帝奕承揽。证人符文波和吉才学的证言证实是符余胜雇人完成第三层楼房的模板及脚手架的搭建,并亲自支付了工人工钱,故一审判决认定符余胜是自己雇人建设第三层楼房,梁帝奕并没有参与第三层的承揽,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维持。梁亚进主张证人黎开文的证言可以证明梁帝奕与梁亚进之间的雇佣关系,但黎开文的证言只证明梁帝奕雇佣其去绑了符余胜的一、二层楼房钢筋的事实,未涉及到第三层楼房建设。符余胜有关三层房屋的建设均由梁帝奕承揽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针对第三层楼房的建设,梁亚进与符余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梁帝奕之间不发生法律关系。梁亚进在第三层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梁亚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和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却未小心防护,接受劳务人符余胜也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符余胜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不出庭证人的证言造成误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符文波和吉才学的证人证言,并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梁亚进、符余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符余胜负担418元,由上诉人梁亚进负担917元,梁亚进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