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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守菊申请执行廖晓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守菊,廖晓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3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唐守菊,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道久,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廖晓川,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唐守菊与被执行人廖晓川其他案由一案中,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彭法民初字第2278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廖晓川逾期未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守菊于2016-10-0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依据(2014)彭法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90000元。该款的支付方式为:被执行人廖晓川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申请人20000元;于2017年4月5日支付申请人4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申请人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执行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廖晓川承担,限于2017年3月28日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三、如被执行人廖晓川未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人民法院可按原判决书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依法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243执15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永勇审判员  周新然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