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10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商场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实习律师),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付某1,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室内设计师,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黄先平和被告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6万元,其中3万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08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婚后我一直居住在娘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小孩从出生都是我及我的父母在抚养并承担生活费用,被告不闻不问,只是偶尔回来看望小孩。双方由于结婚太仓促,在一起的时间少,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对我恶语相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付某1辩称,1.我和原告是高中同学,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很少发生矛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们应一起抚养小孩、关心小孩,我的父母一直把原告当成亲生女儿看待,另外我的父亲还在外上班补贴我们的生活,逢年过节我姐姐夫妻二人也在经济上帮我们。2.我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在外出差的时间较长,导致双方之间沟通不够,这是我的失误。3.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武汉地质大学江城学院西门学府路118号是我的父母的房屋,我父母说只要我们孝敬老人,他们百年之后房屋也是我们的,另外只要原告回归家庭,车子也会帮原告购买的。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1于2008年8月31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2。被告付某1因工作原因出差较多,导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1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1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一些矛盾,没有进行及时有效地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付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为了维系婚姻做出努力和改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受损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