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65号王某某、李某、杨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系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晓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5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初中文化,2012年1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徐晓云、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有债务纠纷,王找来李某、杨某二人为其索债。2016年9月3日14时许,杨某叫来“胖娃”(姓名不详)、李某叫来“波波”及另一名男子(均姓名不详),四人约定在某小区东门将刘某某拦截,后将刘强行带至咸阳市礼泉县,与李某碰面后,五人将刘带至礼泉县小沼村一荒地向其索要债务,期间,对刘实施殴打。嗣后,被告又将刘带至该县某酒店继续向刘索要债务,王某某亦到酒店会和。期间,通过电话向刘家属索要并对刘实施殴打,后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20时许,民警在咸阳市礼泉县南坊镇街道一饭馆内将刘某某解救,当场将王某某、李某、杨某三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其医疗费、鉴定费计5662.15元、伙食补助3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1422.15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称王某某系初犯、起因是被害人刘某某因拖欠王某某合法债务拒不偿还引发,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债务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无果,后被告人王某某遂找李某、杨某帮其索债。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叫来“胖娃”;被告人李某叫来“波波”及另一名男子;便约定在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本市某小区东门将其拦截。后被告人杨某、伙同“胖娃”、“波波”等四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至咸阳市礼泉县,与被告人李某相见后;五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礼泉县小沼村一荒地向其索要债务,期间,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嗣后,被告人李某、杨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礼泉县某酒店继续向其索要债务,后被告人王某某亦来到该酒店。期间,被告人通过电话向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索要债务,并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报警。次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咸阳市礼泉县南坊镇街道一饭馆将被害人刘某某解救。当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杨某抓获。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四天,花医疗费4952.15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证人证言、病历及票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杨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初犯、被害人有过错,是其因拖欠合法债务不还引发之辩护意见;虽与庭审查明事实基本相符,但被告人王某某应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而不能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索要债务。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952.15元、鉴定费为8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按其主张的200元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其提供工资证明每月4700元按一个月计算;共计算为1157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157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