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乐共与叶贵忠、李凌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共,叶贵忠,李凌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027号原告:陈乐共,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法,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贵忠,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往前)。被告:李凌虹,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往前)。原告陈乐共与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乐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28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537元,共计978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经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仍尚欠货款92282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贵忠与被告李凌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乐共与被告叶贵忠姐姐是朋友,被告叶贵忠经其姐姐介绍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分批次向被告销售瓷砖。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82元,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共同向原告陈乐共出具欠条一张,其载明:“叶贵忠、李凌虹于2015年10月起从旺旺通陶瓷陈乐共处购买瓷砖。经对账,尚欠陈乐共货款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贰佰捌拾贰元,即(小写)92282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之后原告曾到被告经营的诺贝尔瓷砖店内催要过,但被告因货物问题或者没有资金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至今未还,遂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92282元、逾期利息损失5537元(自对账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止,以欠款9228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97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乐共提供的货款对账欠条1份、应收明细表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乐共在庭审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282元的事实,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共计293天),以欠款9228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5678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庭自述其同二被告进行庭外调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三万元后不再还款。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此笔还款认定为偿还逾期利息损失5537元,偿还欠款本金24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乐共支付欠款67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计112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叶贵忠、被告李凌虹负担2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霍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