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玉叶与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叶,张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485号原告:郑玉叶,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张志鹏,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郑玉叶与被告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开办培训中心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0元,不再承担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被告张志鹏未提供答辩。原告郑玉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志鹏以开办培训中心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郑玉叶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只偿还借款30000元,不再承担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郑玉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张志鹏向原告郑玉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志鹏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期借款3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叶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祥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