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波诉被告吴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波,吴某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05号原告李某波。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被告吴某堂。原告李某波诉被告吴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前经营柴油生意,被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赊欠柴油,累计欠款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份给原告打下欠据一张,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只好起诉被告。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更正事实及变更请求内容如下:被告姓名应更正为吴某堂。因被告在前几天打电话给原告答应说过几天给钱,考虑到被告态度,原告放弃对利息请求。被告吴某堂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李某波经营柴油生意期间,被告自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柴油,2016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赊购柴油款15,000元未给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据,加油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欠款人吴某堂,2016年8月10日”。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放弃对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提交的欠据和本案庭审笔录材料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堂尚欠原告赊购柴油款15,000元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该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堂给付所欠油款1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请求项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应依法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堂给付原告李某波油款15,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吴某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吴某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