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某4、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爆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4,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杜某,任某,崔某1,崔某2,崔某3,孙某,战某,闫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15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崔某4。2015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辩护人唐忠良、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崔某1。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崔某2。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崔某3。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孙某。2013年1月24日因赌博被莱西市公安局罚款。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4日因判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战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崔某4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杜某、孙某、战某、闫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任某、崔某1、崔某2、崔某3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代理检察员程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4及其辩护人唐忠良、郭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被告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因爆破作业需要,申请购买导爆管雷管800枚、二号32型乳化炸药3216公斤。同年1月30日,由青岛鹏翔矿山工程爆破有限公司将3216公斤炸药运送到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时任爆破员的被告人孙某及时任监理员的被告人战某、闫某在明知当天未实施爆破作业的情况下,仍在《爆破作业现场记录》上签字虚假确认,对现场使用3216公斤炸药的情况。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并未按照治安大队《爆破作业通知书》上的爆破作业时间(2015年1月27日至2月15日)进行爆破作业,也未依法将剩余的炸药及时清退,而是一直置于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公司东侧一房间及矿井坑道内存放,由时任副矿长的被告人杜某保管。同年11月21日1时许,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崔某4安排四被告人任某、崔某1、崔某2、崔某3驾车窜至富莱矿业院内将非法储存在东侧房间内的2640公斤炸药拉走藏匿于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222号崔某4家车库内。当日,经现场勘验,在莱西市马连庄镇青岛富莱矿业矿井坑道内发现非法储存的二号32型乳化炸药178.2公斤,抗水半秒导爆管雷管759发,在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222号崔某4家车库内发现二号32型乳化炸药2640公斤。原审判决另认定,2015年11月21日1时42分,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将大量炸药私自储存,公安人员询问被告人杜某及矿井工人李某,李某交待了任某等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情况,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任某到派出所,任某如实供述了伙同崔某1等人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情况,并协助公安人员到爆炸物存储地将爆炸物运走,任某通知崔某1、崔某2、崔某3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崔某1、崔某2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事实,崔某3庭审后自愿认罪。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崔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闫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崔某4、杜某、任某、崔某1、崔某2、崔某3、孙某、战某、闫某等人均适于社区矫正。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1日1时许,匿名群众举报称马连庄镇富莱矿业有限公司有非法储存、运输炸药行为。被告人任某、崔某1、崔某2、崔某3均如实供述自己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事实。同年11月24日,崔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战某、闫某也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办案说明及炸药合格证证实,2015年12月22日,涉案的2818.2公斤乳化炸药被山东省银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运至该公司集中保管。3.爆破器材申请书、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破作业现场记录、爆破作业通知书及作业现场照片证实,富莱铁矿申请购买32型乳化炸药3216公斤,拟定爆破作业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月15日。2015年1月30日的爆破作业现场记录有现场爆破员孙某、现场监督人员战某、闫某的签名。该记录载明现场使用32型乳化炸药3216公斤。战某提供了当时的作业现场照片。4.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及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证实,爆破员的岗位职责包括“保管所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装药、联网、起爆等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结束后,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退回库”。安全监理包括“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委托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崔某4的检测样本呈阳性;杜某、任某、崔某2、崔某1、崔某3、孙某、战某、闫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阴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崔某4因吸食毒品,被罚款500元。孙某因赌博被罚款200元。7.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57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9.现场照片证实,崔某4家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222号。10.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实,孙某系青岛鹏祥矿山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员。11.山东圣世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扣押的759发雷管为该公司产品,且为合格产品。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222号崔某4家中车库扣押二号32型岩石乳化炸药2640公斤,由原厂家拉走集中保管。公安机关在莱西市马连庄镇富莱矿业有限公司矿井扣押二号32型岩石乳化炸药178.2公斤,抗水半秒导爆管雷管759发。雷管被销毁。13.证人陶某证实,2015年11月21日1时许,任某打电话让我开大门。我开门后,任某开辆霸道吉普车进公司大院,说过来拉炸药,让我把李某和杜某叫起来。我们三个从宿舍出来,看见崔某1、崔某3和崔某2开辆白色的金杯牌面包车和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进来了。杜某去公司办公区东面那排房子从北数第二间房子打开门,我和杜某、崔某1、崔某2、任某、李某一起把屋里的炸药搬到这三辆车上,搬完后,他们就开车把炸药拉走了,都是2号乳化炸药。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领导让我和李某配合爆破监理,到我们矿上的矿井里检查炸药。于是我和李某及爆破监理一起从矿井口下去,在矿井内的巷道内检查,我们在矿井内检查出一些炸药和导爆管雷管,并将炸药和雷管从矿井里拿出来。当时莱西市爆破公司的人员在矿上,他们当时就将炸药和雷管拉到爆破公司去了。我们共发现炸药7箱零34管,还有一些导爆管雷管。我们发现的炸药是2号岩石乳化炸药,那7箱每箱24公斤,那34管是32号的,每管0.3公斤。共有759发导爆管雷管。14.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11月21日凌晨,任某、崔某1、崔某3和崔某2开车从公司内拉走110箱炸药,共计2640公斤。这些炸药是从莱西爆破公司拉来的,用了一些后,公司停产了,剩的炸药一直存放在公司办公区域东面那排房从北数第二间房内,由杜某负责保管。任某等人把炸药拉走之后,他打电话让我把公司院里监控里搬炸药、拉炸药的画面删除。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又从矿井内清理出7箱零34管炸药,导爆管雷管759发。我们用的这些炸药和导爆管雷管都是通过正常手续审批的。15.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我受莱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委派,到富莱矿业矿井下检查炸药,从矿井内清理出7箱零34管炸药,导爆管雷管759发。16.证人崔某证实,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但不参与矿上的管理,矿务由杜某和任某负责管理,不能做主的就找我父亲崔某4协商。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杜某打电话给我父亲崔某4,说矿上备了点炸药,因为矿上有合法手续,我也没当回事。听说矿上的炸药是爆破公司送到矿上,交给我们矿上使用的。17.被告人崔某4供述,2010春我接手经营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因参加安全方面考试考不出来,就将富莱矿业转给其大女儿崔某,现在富莱矿业的法人代表就是崔某,但是实际上富莱矿业上的一些大事都是我作主,生产上的事由富莱矿业的副矿长杜某负责,其他相关业务由任某负责。2015年前后,矿上因生产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进了一批炸药,主要用来修补矿井底下的车道、坑道等,准备迎接上级部门的安全检查。当时用了一部分,我知道还剩下一部分,杜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剩下的炸药怎么办,我告之其“好好放着,绝对不能丢失或被别人偷去。”2015年11月20日16时左右,与矿上湖北籍工人发生争吵,一姓汤的工人报警,晚上九点多钟,任某到我家说在富莱矿业办公室东面处一房间里有些炸药,现在和这些工人关系搞的不好,别让他们把炸药给偷出去,如果偷出去事就大了,我听说后心里也很害怕,就对任某说:“赶快找人把那些炸药拉出来,找个安全地方放着。”我给任某安排好后就再也没有管这事,任某就找了当时在我家里玩的崔某1、崔某2还找了崔某3,他们几个人开着三辆车在11月21日凌晨时到了富莱矿业内把剩下的炸药拉到我家并藏在我家车库里。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任某跟我说他昨天晚上把炸药放在我家车库里了,我对任某说:“这事你看着办吧,一定得管理好,等工人走了后再拉回去。”后来公安民警通知任某、崔某1、崔某2、崔某3等人到莱西市公安局马连庄派出所去接受询问,我才知道这事的严重性,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18.被告人杜某供述,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在矿上宿舍睡觉时,公司任某和陶某跟我说要把炸药拉走,崔某1、崔某2、崔某3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和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进公司大院里,大院里还有辆霸道吉普车,李某也在场。任某向我要钥匙,我打开门后,就和陶某、李某、崔某2、崔某1、崔某3、任某一起把放在屋里的炸药搬到这三辆车上了,一共搬110箱,共计2640公斤。任某开霸道吉普车、崔某2开微型面包车、崔某1开金杯面包车拉崔某3和炸药就走了,不知拉到哪里去。都是二号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180箱,是2015年1月份审批的,使用到五月份停产,剩132箱一直放在矿井下。5月15日以前,上面来矿上验收,我就请示矿老板崔某4这些炸药如何处理,崔某4答复:先搬上来找个地方放着就行了。19.被告人任某供述,我们矿今年1月份通过莱西鹏祥爆破公司进了一批炸药和雷管,用了一些后剩下的由于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公司停产,一直存放在矿上,当时准备办好证继续用。2015年11月20日晚上,在崔某4家,崔某4说他在矿上把外地工人打了,害怕被外地工人举报,让我和崔某3、崔某2、崔某1一起把炸药拉回来,放到他家车库里。我就和崔某1、崔某3、崔某2一起开了三辆车,我开的是鲁B×××××号吉普车,崔某1开鲁B×××××金杯面包车拉崔某3,崔某2开一辆灰色微面车。我们一起到公司朱耩矿找到公司的杜某、李某、陶某,一起将朱耩矿办公区东侧房子从北数第二间房(当时是杜某开的门)里面放得110箱2号岩石乳化炸药搬上车,我又和崔某3、崔某2、崔某1一起拉回崔某4家车库放下。在矿井下还有7箱炸药,还有0.3公斤每管的炸药34管,都是二号岩石乳化炸药,炸药每箱24公斤,一共2818.2公斤,矿井下还有导爆管759管。爆破公司在我们矿上专门安排一个人负责现场业务,理论上我们公司先报给爆破公司,爆破公司再安排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到爆破现场去。我们负责打炮眼,爆破公司负责装药,引爆。但是实际上他们没有安排这些人员,负责爆破的一系列作业都是我们矿上自己的人。在爆破之前,公司的人把炸药从临时存放点提出来,杜某负责登记提出多少炸药来,爆破完了后,没用完的炸药再提回来,放在原处。爆破公司在我们矿上专门安排负责现场业务的人是孙某,但他有时到,有时不到。崔某3、崔某2、崔某1都知道拉的是炸药,当时崔某4安排时他们在跟前。20.被告人崔某2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12点左右,任某和我及崔某1、崔某3等人在崔某4的家里商量将炸药拉回来。任某安排我和崔某1每人开着一辆车,任某自己开着一辆霸道吉普车,大约凌晨1点多钟,我们赶到富莱矿业,任某领着富莱矿业的副总杜某,将仓库的门打开,我和崔某1、崔某3、杜某、陶某及一个姓李的我们这些人开始从仓库里向外搬炸药,大约在凌晨2时30分,我们开车将炸药卸到崔某4的车库里。炸药在富莱矿业办公室大院东边的那排房子,是北边第二个房间,钥匙由杜某保管着。是些二号乳化炸药,用纸箱包装的,每箱24公斤。我们从里面搬出大约100箱炸药,具体数目我不清楚,都被我们搬出来拉走了。21.被告人崔某1供述,2015年11月21日凌晨,我和任某、崔某2、崔某3在崔某4家时,任某说到马连庄矿上去拉矿上储存的炸药,我们共开三辆车到马连庄铁矿,李某、杜某、陶某在办公区域东面的一个屋门口站着,我们过去就从屋里往车上搬炸药,搬完后各人开个人的车就将车上拉的炸药运到炉上村崔某4的车库,我和任某、崔某2、崔某3一起把炸药卸到车库里了。22.被告人崔某3供述,2015年11月21日凌晨将近1点时,任某打电话让我到崔某4家,我到后任某说让我帮忙到马连庄富莱矿业拉点东西,我们一起到了马连庄镇富莱矿业公司院里,往我们开的车上搬纸箱子装的东西,总共搬了100多箱,我和任某、崔某1、崔某2又将这些东西拉回崔某4家,卸到崔某4家西面车库里。都是些五十公分长三十公分左右高的纸箱装的,每箱将近50斤。2015年11月21日上午,任某才告诉我是炸药。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交代自己搬运时知道是炸药。23.被告人孙某供述,我们爆破员的操作程序是待矿上井下打好眼后对需要的炸药量进行计算,后上报矿上,治安大队审批后通知我们公司,后由我们公司送到矿上。我公司押车员和监理公司的监理负责对炸药的清点,对炸药进行装填并实施爆破,爆破完后到井下进行检查。我们爆破员接到公司到治安大队审批的爆破作业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给矿上进行爆破作业。过爆破作业规定期内不应该继续进行爆破。通知书上的爆破作业期限是2015年1月27日至2月15日。使用炸药的审批先由我和富莱矿业矿长老杜在爆破器材申请书上签字,后由富莱矿业杜矿长到治安大队进行审批,审批后通知我们公司将炸药送到矿上。开始批多少药我也不清楚,后来看到爆破作业通知书后才知道批了3216公斤,都是32号的。2015年1月16日及1月27日的《爆破器材申请书》和2015年1月30日的《爆破作业现场记录》上签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审批多少,是杜矿长让我签字的,当时让我签字时给我的是空表。我没有按照规定的爆破作业程序走。具体使用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放了90炮左右。还剩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都放在井下仓库了。24.被告人战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10时左右,我和闫某去莱西市马连庄镇富莱矿业对青岛鹏祥爆破公司给富莱矿业采矿爆破进行现场监督。我和闫某根据治安大队作业通知书及爆破公司提供的炸药数量进行清点,共有炸药134箱,共计3216公斤,清点过程中我们进行了拍照,后经矿上核实,我们与青岛鹏祥爆破公司同意后,在爆破作业现场记录上签字,由矿上作业人员将炸药下井,到炸药下井后,我和闫某及爆破公司工作人员就离开现场,是否爆破了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主要是监督爆破公司对炸药的领取、使用和清退落实情况,审验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从事爆破作业,及对矿上爆破作业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我没有按照规定的爆破作业监理程序走,只对爆破公司运送来的炸药数量进行了现场清点,再没履行其它职责。25.被告人闫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上午八九点钟,时晓东安排我和战某到莱西市马连庄镇富莱矿业实施爆破作业安全监理。我们两个人去了之后,爆破员孙某也在那里,青岛鹏祥爆破公司押运员吕树豪把炸药送到矿上,杜某在现场。我和战某负责清点送来的炸药数量,是乳化炸药134箱,共3216公斤。这些炸药是由矿上的工人运到矿井下的,当时爆破员也没有下井作业,我和战某也没有下井监督,只是看着工人把炸药运到矿井口往下运,我和战某在爆破作业现场记录表上签上我们两个人的名字,这样就算监理工作完成。之后工人在矿井内怎么作业也不清楚,爆破也不是鹏祥爆破公司爆破员实施,而是矿上的工人自己实施爆破作业,后我和战某就离开矿上回莱西市区了。我们监理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爆破公司对炸药的领取、使用和清退落实情况,审验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从事爆破作业,及对矿上爆破作业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我没有按照规定的爆破作业监理程序走,只对爆破公司运送来的炸药数量进行了现场清点,再没履行其它职责。《爆破作业现场记录》上的签字是战某帮我签的,当时是我同意让他代我签字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4作为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是爆炸物,而指使他人非法储存、运输,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杜某、孙某、战某、闫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任某、崔某2、崔某1、崔某3明知是爆炸物,在崔某4的安排下,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成立非法存储、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孙某、闫某、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非法储存爆炸物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4、杜某、孙某、战某、闫某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非法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4、任某作用较大,崔某1、崔某2、崔某3作用较小,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任某、崔某1、崔某2、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3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九条之规定,以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崔某4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崔某4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孙某、战某、闫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杜某、孙某、战某、闫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某、崔某1、崔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责令被告人任某、崔某1、崔某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崔某3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崔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以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单处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崔某4指使他人将数量巨大的炸药在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运输、储存,应按照情节严重处理。莱西市人民法院“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判决认定,明显对崔某4量刑不当、畸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4储存炸药的地点不是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某4藏匿2640公斤二号32型乳化炸药的地点为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居民区外崔某4的车库内,并非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222号。该事实由原审被告人崔某4当庭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崔某4、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杜某、孙某、战某、闫某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任某、崔某2、崔某1、崔某3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4、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杜某、孙某、战某、闫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任某、崔某2、崔某1、崔某3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4储存炸药的地点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被告人崔某4指使他人将数量巨大的炸药在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运输、储存,应按照情节严重处理。莱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明显对崔某4量刑不当、畸轻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经查,本案原审被告单位青岛富莱矿业有限公司系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购买大量炸药,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实际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崔某4与工人发生矛盾,为避免炸药被工人盗窃引发事故,而指使他人将大量炸药转移至其车库内。该车库在莱西市水集街道炉上村村边西南角崔某4别墅西约100米,靠近河堤,周边无居民。该运输、储存行为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崔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崔某4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适当。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