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督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孝永申请支付令一案的支付令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孝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024民督40号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威,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孝永。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原为威远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更名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孝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45元/月/㎡,业主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5年8月30日,申请人与威远县建业晶座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60元/月/㎡,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每日按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申请人李孝永作为小区业主从2013年12月1日起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申请人李孝永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54元及滞纳金2208元,共计46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孝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四川华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54元、滞纳金2208元,共计4662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李孝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 玉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四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