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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龙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31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福,小名“打福”,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锦屏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锦屏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福从家中出来路经偶里乡寨欧村龙某青经营的万家乐超市时,见超市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龙某青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拿走,盗走包中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福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赃款,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福除挥霍掉少量赃款外,公安人员追回4100余元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搜查扣押的现金4107.5元,香烟2包、刻录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拘留证及逮捕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录和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供述。5.被告人供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2016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福从其家中出来,路经本乡寨欧村龙某青经营的万家乐超市门口,见超市内无人,便将被害人龙某青放在超市收银台上的一个黑色女式背包钱夹内的现金4300元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福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被盗赃款4107.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43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收条,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所盗全部财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黄果树香烟两包与本案无关,予以发还龙某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黄果树香烟两包,予以退还。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