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泽美、王某等与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美,王某,林红,林某1,林某2,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645号原告:林泽美,男,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某,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林红,女,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林某1,女,200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林某1的母亲。原告:林某2,男,200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林某2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现羁押于广东省怀集监狱。原告林泽美、王某、林红、林某1、林某2诉被告李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1631.06元【医疗费41286.87元,丧葬费42961元,死亡赔偿金766440元(按38322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12.5元(父亲林泽美(73岁)扶养费:28741.5元/年(2016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7年/3=67063.5元;女儿林某1(14岁)扶养费:28741.5元/年×4年/2=57483元;儿子林某2(10岁)扶养费:28741.5元/年×8年/2=114966元),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按三人从重庆云阳县前来办理丧事十天估算),住宿费10200元(与交通费计算相同),办理丧事误工费6138.46元(按照2015年度平均工次标准以3人10日计算,3人×10天/人×4389元/月÷21.75天/月)。上述合计1159538.83元,李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万元,其余1039538.83元由李明承担80%即831631.0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超群电子厂路段时,与前方由林长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明和林长江受伤,其中林长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长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长江生前在超群电子厂工作多年,居住在乾务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明的摩托车没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长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主次责任;2、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死者林长江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口情况;4、死亡证明书,证明林长江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4月11日;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小结,证明林长江治疗抢救的过程;6、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林长江遗体已经火化;7、医疗费发票,证明林长江抢救花费医疗费42961元;8、劳动合同,证明林长江生前在超群电子厂工作;9、居住证,证明林长江生前在居住;10、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社保卡,证明林长江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收入稳定;1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林长江因交通事故受伤;12、死亡小结,证明林长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明辩称:被告不清楚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亦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赔偿金。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斗门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超群电子厂路段时,与前方由林长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明和林长江受伤,其中林长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6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长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2016年4月11日23时7分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宣告林长江临床死亡。林长江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1286.87元。2016年8月22日,林长江遗体在殡仪馆火化。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资料及重庆市云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林长江于1972年10月9日出生,生前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和平7组60号;林长江父亲林泽美,1943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母亲杨刚兴已故;配偶王某,1972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长女林红,1997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和平7组60号;次女林某1,2002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和平7组60号;儿子林某2,2006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和平7组60号。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403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被告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2014年7月6日,林长江与珠海超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根据林长江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记载,林长江生前住。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长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据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林长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给林长江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定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80%(被告):20%(林长江)。林长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对其主张医疗费41286.87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珠海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为5663元,据此计算丧葬费为33978元(5663元/月×6月)。3、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6644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考虑到林长江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名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按10天计算3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请求与客观实际(重庆云阳县往返)相符,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3名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按10天340元/人/天计算10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请求没有超出本地生活水平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地区住宿费标准,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3名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按10天按2015年度平均月工资4389元/月计算6138.46元。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12.5元【林长江父亲林泽美(73岁)抚养费:28741.5元/年(2016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7年/3=67063.5元;林长江女儿林某1(14岁)抚养费:28741.5元/年×4年/2=57483元;林长江儿子林某2(10岁)抚养费:28741.5元/年×8年/2=11496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主张的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前四年总额累已超出2016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741.5元/年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90.5元【林长江女儿林某1(14岁)抚养费:28741.5元/年×4年/2=57483元;林长江儿子林某2(10岁)抚养费:28741.5元/年×8年/2=114966元;林长江父亲林泽美(73岁)抚养费:28741.5元/年(2016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3年/3=28741.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额计算1070946.9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950946.96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80%(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60756.57元。亦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80756.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泽美、王某、林红、林某1、林某2880756.57元。二、驳回原告林泽美、王某、林红、林某1、林某2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长江负担992元,被告李明负担123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审 判 员 赵立文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裴 璐附:裁判依据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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