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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某某、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某某,岳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963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君,该联社曹里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某某,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某某,住扶沟县。被告:陈某某,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君及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杜某某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2、被告岳某某、陈某某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我社所属曹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到期,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6‰。岳某某、陈某某为杜某某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杜某某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清至2017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推拖。被告杜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杜某某虽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实际拿到贷款。该笔贷款原告从未向杜某某本人进行过催要,也没有清偿过利息,原告也没有向杜某某主张过债务。杜某某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杜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某某与陈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岳某某与陈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时的影像资料照片2张。证明目的:证明杜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曹里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7日。岳某某、陈某某为杜某某贷款提供担保,其二人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在贷款发放过程中,贷款人及担保人亲自签名,并与客户经理合影的照片。被告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借据本身无异议,利息不是杜某某偿还的,是一个叫郝学中的人还的,郝学中是实际借款人。对贷款发放通知单上面的入账账号(银行卡)是曹里信用社的郝某甲为杜某某办理的,并且这张银行卡在郝某乙或者郝某甲手中,杜某某从没有持有过和使用过这张卡,更没有收到过本案涉及的100000元的借款。对个人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照片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杜某某对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合同及发放贷款时的照片不予质证,被告岳某某与陈某某缺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杜某某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按月结息。陈某某、岳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转帐将100000元直接转入杜某某的账户。被告杜某某清利息至2017年2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保证人陈某某、岳某某亦未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杜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岳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某虽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其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实际没有拿到贷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XX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