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廖发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发波,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宜昌市夷陵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发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廖发波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古村村四组10号,采用踢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龚某家中,盗窃干白芨及鲜白芨共计32.8斤。经鉴定,被盗白芨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廖发波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8.8斤干白芨追回并于同年2月15日发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5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3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发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发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采取暴力方式抗拒,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涉案财物被追缴或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发波的刑期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