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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南京顿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新道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新道控股有限公司,南京顿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道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燕山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鹏,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顿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仙鹤街116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姚海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新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顿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新道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装饰装修合同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邺区××路××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中新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