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胡国英与唐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英,唐庆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2037号原告:胡国英,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义、黄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庆山,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胡国英诉被告唐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国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英以因治疗尚未终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国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6.72元,减半交纳203.36元,由原告胡国英负担。审判员 陈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 露 来自